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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占富与张俊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富,张俊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871号原告:吴占富,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海连俊,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俊明,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吴占富与被告张俊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富及委托代理人海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彭阳县红河乡常沟村修建水坝,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支付。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吴占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被告张俊明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俊明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000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至今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占富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翠兰审判员  马海军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