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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淑珍与唐宝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珍,唐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3069号原告:陈淑珍,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俊(陈淑珍之女),女。被告:唐宝江,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彦昭(唐宝江之妻),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珍与被告唐宝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幕俊,被告唐宝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彦昭、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唐宝江赔偿医疗费3595.17元、护理费9000元、雇工费4500元、交通费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2456.17元。诉讼过程中,陈淑珍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唐宝江赔偿医疗费4604.37元、交通费479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400元、家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883.37元。2.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唐宝江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租唐宝江的房屋居住,以放羊为生。2016年7月29日早上5点,我将羊放圈后,唐宝江把我的羊牵入他的羊圈中,我遂进入唐宝江的羊圈中将自己的羊牵出。后唐宝江辱骂并殴打我,当时我手里有棍子,但没拿棍子打唐宝江,唐宝江抢我放羊的棍子,要打我,我就咬了唐宝江一下,抢棍子的时候,唐宝江打了我几下,我就左侧倒地了,造成我眼睛、手受伤。当日我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手骨折。此后,我又前往301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眼骨折。此事给我造成了损失,故我要求唐宝江赔偿。唐宝江辩称:我没有打陈淑珍,不认可其陈述的事实,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事发当日,陈淑珍在唐宝江的羊圈内,说帮唐宝江放羊,让唐宝江把羊圈出来。后来陈淑珍辱骂并持棍要打唐宝江,唐宝江为了自卫,抢陈淑珍的棍子,陈淑珍咬了唐宝江,唐宝江将陈淑珍推开,因当天地滑,陈淑珍倒地。陈淑珍的受伤是自己引起的,唐宝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淑珍主张的医疗费,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雇工费,没有医嘱且与其伤情不匹配,不同意赔偿;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家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本案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与我无关,该鉴定报告即使与我有关,也不能以7月29日的伤情作为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上午5时许,陈淑珍在唐宝江的羊圈里与唐宝江发生口角产生肢体冲突,陈淑珍手持放羊木棍,唐宝江抢夺木棍,陈淑珍咬唐宝江,唐宝江推陈淑珍,陈淑珍摔倒在地。后陈淑珍因头晕、腰痛、左手胀痛,左颈部发麻等身体不适,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1日多次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眶骨折,左第五近节指骨骨折,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L2-3、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陈淑珍于上述期间内共支付医疗费5161.73元(其中,含2016年8月8日的药费250.05元,药品包括:精氨酸布洛芬颗粒(适用于下列症状:因创伤引起的疼痛等)、治伤胶囊(用于跌打损伤所致之外伤红肿,内伤胁痛等)、辣椒碱乳膏(适用于短期缓解背部疼痛和扭伤、拉伤引起的疼痛等),其余费用均为检查费和挂号费)。2016年8月2日、8月6日陈淑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其左手外伤、指骨骨折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812.64元(检查费),被诊断为:左手外伤,指骨骨折复查,病史为左手外伤,指骨骨折,颈痛。审理中,陈淑珍申请对其左手指骨、左眼眶、左肋骨骨折、颈部、L2-3、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淑珍损伤均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陈淑珍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陈淑珍预交鉴定费3150元。关于护理费,陈淑珍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计算60天,共计9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账本,其上载明了有路金莲、周大学签字的关于护理费的支出的相关情况,支出标准有100元/天,亦有150/天。关于营养费、误工费,陈淑珍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算60天,共计60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计算120天,共计14400元。关于上述主张,陈淑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陈淑珍的职业,陈淑珍系原北京矿务局大安山矿退休职工,事发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以放羊获取收入。关于交通费,陈淑珍提供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7张,市政一卡通充值发票3张,公交车车票2张,上述票据载明金额总数分别为634元、40元、4元,其中2017年1月13日交通费单据金额为118元。经质证,唐宝江主张门头沟区医院离陈淑珍家不远,其在门头沟就诊交通费不可能这么多,2017年1月13日的交通费与医疗费单据上的时间不符。经法庭询问,陈淑珍认可2017年1月13日的交通费单据系其拿错。关于家政费,陈淑珍提供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信息费400元半年服务”,收款单位处有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经询问该款项用途,陈淑珍称其系支付给家政公司的中介费。经质证,唐宝江主张家政费无法律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淑珍主张唐宝江对其进行了辱骂并殴打,造成其左眼眶骨折、左手指骨骨折、左肋骨折、L2-3、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颈部受伤。唐宝江主张,唐宝江与陈淑珍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当日病历显示陈淑珍左手第五近节指、左眼侧受伤,陈淑珍其他部位的伤情与唐宝江无关。陈淑珍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门急诊病历手册2本、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MR、CT检查报告各1张、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疾病诊断书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申请单1张,医学影像片共25张,同时,陈淑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已如前述)。其中:1、2016年门急诊病历手册载明:2016-7-29患者自述12小时前被人打伤□来诊,感头晕、腰痛、左手胀痛,左颈部发麻,上肢发麻。□来诊。□神清,头部无畸形,左眼部疼痛,左颈部发麻,左手背肿胀瘀血,腰部软组织肿瘀血疼痛,活动受限。双下肢活动正常,感觉正常,胸腹部未见异常。头CT:左侧筛板样向内凹陷,眼内直肌似可见增粗。腰椎片:第1腰椎椎体楔形变。左手X光片:左第五近节指骨骨折。嘱□去□外科、眼科及骨科就诊进一步治疗。16-8-4裸眼右0.6,左0.5。病史同前。双眼运动灵敏,内眼□。CT示左眼眶骨折。Imp:左眼眶骨折。2016-8-8患者述10天被人打伤,感头晕、腰痛、活动受限,左手□□、查:腰部压痛,活动受限。X-ray:左小指近节骨折。Imp:左第五□指骨折,腰部损伤。2016-8-9病史同前。自述颈、腰部疼痛10余天,双下肢乏力,胸部(左侧)疼痛,呼吸时疼痛。检查:左手小指向桡侧成角畸形,未予固定,末梢血运尚可。建议行左手小指整复固定或积极手术治疗。2016-8-26病史同前。患者诉颈部疼痛不适20余天,偶有头晕,饮食、睡眠可。查体:颈部活动受限,颈椎椎体处轻度压痛。颈部外伤。2016-9-6病史同前。胸部外伤1月余,现□□胸痛。胸部CT:右肺叶小结节灶,双侧部分肋骨形态欠连续,腰1椎体楔形变。Imp:胸部外伤,肋骨骨折。2016-9-6颈部外伤1月余。颈椎核磁示C3-4、C4-5、C5-6椎间盘突出。□颈痛,活动受限。MRI示:C3-4、C4-5、C5-6椎间盘突出。Imp:C3-4、C4-5、C5-6椎间盘突出。2、2017年1月1日门急诊病历手册载明:患主诉,腰部疼痛,平时活动受限……腰部退行性改变,楔形变,必要时复查腰部MRI。3、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MR、CT检查报告单载:2016-8-24腰椎MRI:腰椎退行性改变。Ll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L2-3、L3-4、L4-5、L5-Sl椎间盘膨出。2017-1-9胸部肋骨三维重建:右肺上叶小结节灶,陈旧灶可能。左肺下叶小片状实变灶,肺炎可能,建议治疗后复查出(除)外其他。左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部分肋骨形态欠规整。腰1椎体楔形变。4、2016年9月6日门头沟区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陈淑珍临床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5、2016年8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申请单载明:临床诊断:左手外伤、指骨骨折复查,简要病史:左手外伤,指骨骨折,颈痛。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阅片记录显示:2016年7月29日陈淑珍00246420腰椎、左手X线片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1椎体楔形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016年7月29日CHENSHUZHEN00246420号头部CT示:左眼眶壁骨折。2016年8月9日陈淑珍00246420号颈椎、胸部X线片示:颈椎退行性改变。左侧部分肋骨形态欠规整。2016年9月1日ChenShuZhen1019478170IS肋骨CT+-维重建示:左侧第8、9肋骨折。2016年9月1日ChenShuZhen1019478170IS颈椎MRI示:颈椎退行性改变,C3-4、C4-5、C5-6椎间盘突出。2017年1月9日ChenShuZhen1019478170IS胸部肋骨CT+三维重建示:腰1椎体楔形变。左侧第8、9肋骨陈1日性骨折征象。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被鉴定人陈淑珍C3-4、C4-5、C5-6椎间盘突出、L2-3、L3-4、L4-5、L5-Sl椎间盘膨出系退行性改变,属自身疾病,本次外伤诱发或加重了症状或体征,如:颈部及上肢发麻、颈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等。唐宝江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确实推开陈淑珍,但是出于自卫,且羊圈都是土地,不会导致伤害,陈淑珍的受伤是自己引起的。对于唐宝江与陈淑珍发生冲突导致陈淑珍的受伤部位,因陈淑珍2016年8月9日胸片显示左侧部分肋骨形态欠规整,上述情况发生的时间与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较近,且双方发生冲突时,陈淑珍被推倒在地受伤,唐宝江亦无证据证实其他因素导致陈淑珍肋骨骨折,故本院确认陈淑珍肋骨骨折与双方肢体冲突有关。另外,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陈淑珍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膨出属陈淑珍自身疾病,双方肢体冲突诱发或加重了症状或体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唐宝江将陈淑珍推倒在地,其应对陈淑珍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双方发生口角时陈淑珍手持放羊棍,在木棍被抢后咬唐宝江,后唐宝江将陈淑珍推倒,双方对本次肢体冲突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陈淑珍应对自己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陈淑珍与唐宝江对陈淑珍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陈淑珍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核算,陈淑珍共发生医疗费6974.37元,因陈淑珍的眼部、手部、肋骨伤情及颈部、腰部不适症状系由双方肢体冲突造成,且陈淑珍发生2016年8月8日的药费250.05元时,当天的门诊病历显示“患者述10天被人打伤,感头晕、腰痛、活动受限,左手□□、查:腰部压痛,活动受限。X-ray:左小指近节骨折。Imp(临床印象):左第五□指骨折,腰部损伤”,上述药费系在陈淑珍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膨出尚未经影像学资料确认的情况下、主要针对陈淑珍受伤后所发生疼痛症状而产生,并非专门治疗自身疾病而产生,另外,陈淑珍其他医疗费均系检查费、挂号费,确属必要,故本院确认上述全部医疗费系因本次双方肢体冲突引起。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共计7200元(每天120元,护理期60天),对陈淑珍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标准,陈淑珍出具的他人手写的记录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标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因陈淑珍未提交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本院依据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予以核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共计14000元(每月3500元,误工期120天)。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其受伤程度、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60天),对陈淑珍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标准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因陈淑珍就诊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故陈淑珍关于出租车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淑珍的伤情程度、就医次数、就医距离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家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核定陈淑珍因本次肢体冲突受到经济损失共计31374.37元。结合本院确定的损失承担比例,唐宝江应当赔偿陈淑珍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687.19元,对陈淑珍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淑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687.19元。二、驳回陈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八元,由陈淑珍负担四百八十四元,由唐宝江负担三百一十四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陈淑珍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唐宝江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陈淑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宝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商允超-10--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