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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陈婵媛与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婵媛,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600号原告:陈婵媛,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3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吉,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0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陈婵媛之夫。被告:雷智,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陈婵媛与被告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婵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婵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智向陈婵媛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雷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雷智向陈婵媛借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约定3个月后如数归还。借款之日起3个月后,陈婵媛找雷智归还借款,雷智借故拖延,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雷智未作答辩。陈婵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拟证明雷智于2015年3月22日向陈婵媛借到现金3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在庭审中陈婵媛进行了证据举证,雷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证据,陈婵媛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陈婵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雷智于2015年3月22日在陈婵媛处借到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陈婵媛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雷智。本院认为,陈婵媛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雷智30000元属实,有陈婵媛的陈述和雷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陈婵媛、雷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雷智在使用诉争借款后,经陈婵媛催收负有法定清偿之义务,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有违民事诚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雷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陈婵媛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