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明杰与王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杰,王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500号原告:张明杰,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康玉梅,女,农民,住成武县,系原告张明杰之妻。被告:王玉强,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张明杰诉被告王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康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杰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玉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玉强未答辩。原告张明杰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张明杰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玉强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明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明杰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张明杰借款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催要,被告王玉强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张明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王玉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张明杰借款100000元真实存在,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张明杰向被告王玉强支付借款100000元,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玉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明杰要求被告王玉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明杰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玉强偿还原告张明杰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玉强负担。原告张明杰已预交,履行时被告王玉强增付2300元给原告张明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人民陪审员 王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