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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姝萱与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姝萱,郭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885号原告刘姝萱,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郭帅,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刘姝萱与被告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姝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姝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帅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月84元从2016年2月8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郭帅向原告刘姝萱借款42000元,约定2016年2月8日偿还,并约定如违约需支付每月0.2%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姝萱与被告郭帅系小学同学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刘姝萱借给郭帅人民币42000元,即肆万贰仟元整,此借款无利息,借款人需在2016年2月8日(即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每月0.2%的利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出借人:刘姝萱借款人:郭帅2016年1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0.2%的利息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姝萱借款本金4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郭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英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