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与王庆扎木苏、哈登巴特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王庆扎木苏,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689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酒厂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景,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鄂尔多斯银行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王庆扎木苏,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哈登巴特尔,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鄂托克旗职业中学教师,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雅拉其木格,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鄂托克旗蒙医院医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永红,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胡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70年8月7日出生,鄂托克旗妇幼保健院医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与被告王庆扎木苏、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委托代理人祁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扎木苏、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王庆扎木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5.525‰计算的贷款利息19945.25元,复利617.73元;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20日按月利率7.183‰计算的贷款罚息24995.13元,;并偿还从2017年5月21日按月利率7.183‰计算给付逾期罚息至完全清偿本息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杨永红抵押给原告的抵押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他证鄂托克旗字第×××)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被告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人民法��判令担保人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庆扎木苏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5.525‰,逾期利率7.18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永红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杨永红所有的位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他证鄂托克旗字第×××)的房屋;2015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30万元贷款,被告王庆扎木苏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庆扎木苏、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未作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庆扎木苏、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与被告王庆扎��苏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鄂银个高借字第×××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王庆扎木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庆扎木苏从2015年6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请求被告王庆扎木苏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请求被告王庆扎木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王庆扎木苏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要求对被告杨永红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杨永红有权向被告被告王庆扎木苏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请求被告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在本案中对被告王庆扎木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扎木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扎木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20日所欠利息19945.25元、罚息24995.13元、复利617.73元;二、被告王庆扎木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若被告王庆扎木苏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述的期限内给付借款本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有权对被告杨永红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他证鄂托克旗字第×××)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及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对上述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在分别承担本判决第三、四项抵押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扎木苏追偿,被告王庆扎木苏应于被告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清偿其已实际��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被告王庆扎木苏、哈登巴特尔、苏雅拉其木格、杨永红、胡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