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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兴彬与张彬梅、郑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彬,张彬梅,郑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187号原告:张兴彬,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彬梅,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郑朝军,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张兴彬为与被告张彬梅、郑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梅、郑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彬、被告郑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彬诉称:被告张彬梅、郑朝军系原告的妹妹与妹夫。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彬梅、郑朝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年5万元计算,按年付息。被告张彬梅、郑朝军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彬梅、郑朝军在原借条上签字,再续借一年。2016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彬梅、郑朝军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彬梅、郑朝军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5万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彬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朝军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钱。2014年10月30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与张彬梅离婚三、四年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彬梅、郑朝军向原告张兴彬借款5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五万元一年,借期到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彬梅在原借条上注明“续借壹年利息同上”,并由被告张彬梅、郑朝军共同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张兴彬多次催讨,被告张彬梅、郑朝军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彬梅、郑朝军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兴彬与被告张彬梅、郑朝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彬梅、郑朝军尚欠原告张兴彬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彬梅、郑朝军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张兴彬要求被告张���梅、郑朝军按年利5万元支付利息,即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朝军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梅、郑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兴彬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始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彬梅、郑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胜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贾惠青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9187号双方当事人:原告张兴彬诉被告张彬梅、郑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01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