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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德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德者,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惯窃罪于1986年4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德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德者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警察陈某、胡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日左右的中午,被告人丁德者预谋盗窃,骑电瓶车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河泥荡路98号罗东防火拉卷厂三楼,盗走二台小的电焊机,并以5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2、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中午,被告人丁德者预谋盗窃,来到罗东防火拉卷厂二楼,盗走七台旧的电表,并以10多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3、2015年4月16日9时45分,被告人丁德者来到罗东防火拉卷厂一楼,盗窃走一捆电线,带回家中。11时41分,丁德者再次来到该厂一楼,盗走一个三星阿兰德牌防火电机和油压钻,并带回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750元,三星阿兰德牌防火电机价值为544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德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丁德者辩称:其未实施第二节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丁德者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河泥荡路98号罗东防火拉卷厂三楼盗走一台电焊机,并以5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2、2015年4月10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丁德者从罗东防火拉卷厂二楼盗走七台电表,并以10余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3、2015年4月1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丁德者从罗东防火拉卷厂一楼盗走一捆焊把线。经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750元。11时40分许,丁德者再次来到该厂一楼,盗走一个三星阿兰德牌防火卷门电机和一个油压钻。经鉴定,被盗三星阿兰德牌防火卷门电机价值544元。当日,被告人丁德者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该节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身患疾病未予执行。现被盗焊把线、三星阿兰德牌防火卷门电机和油压钻均已发还被害人孔某。孔某对丁德者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丁德者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审前调查材料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丁德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证明其先后五次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河泥荡路98号实施盗窃,盗走电焊机、电表、钢筋、焊把线、电机和油压钻。2、出庭作证民警陈某、胡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及依法取得被告人丁德者认罪供述并以讯问笔录固定的过程。3、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及对丁德者的辨认、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其厂内财物被丁德者所盗的情况。4、检查笔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丁德者的住处扣押被盗物品焊把线、三星阿兰德牌防火卷门电机和油压钻,现已发还孔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焊把线、三星阿兰德牌防火卷门电机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案件情况记录表,证明丁德者的前科情况及因本案第三节盗窃被决定行政处罚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丁德者系被动到案。8、人口信息,证明丁德者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德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德者关于第二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德者盗窃数额不大,被盗大部分赃物又已追回,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德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