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晥1222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靳桂民与马洪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桂民,马洪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晥1222民初3038号原告:靳桂民,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银(又名马大伍),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亳州市涡阳县。原告靳桂民与被告马洪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桂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被告马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桂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洪银退还靳桂民货款155000元;2、依法判令马洪银给付靳桂民价值81200元的化肥,如不能给付则向靳桂民支付81200元;上述1、2项总计236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马洪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29日,靳桂民向马洪银购买化肥,马洪银累计收取靳桂民购买化肥款155000元,马洪银承诺向靳桂民附送化肥640袋,价值76800元,附送有机肥88袋,价值4400元。但马洪银收取靳桂民的化肥款后,既没有交付化肥,也没有退还化肥款,为此,靳桂民诉至法院。马洪银辩称,收到155000元的化肥款是事实,附送价值81200元的化肥不是事实,当时约定每1万元送一吨化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靳桂民向马洪银购买化肥,靳桂民分五次共向马洪银支付化肥款155000元,马洪银承诺向靳桂民每一万元送一吨复合肥,马洪银共应送15.5吨复合肥。马洪银另欠靳桂民复合肥16.5吨,有机肥88袋(每袋80斤)。马洪银收款后未向靳桂民履行交付化肥的义务,经靳桂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靳桂民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复合肥的单价为1800元/吨,有机肥的单价50元/袋(80斤/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靳桂民支付货款后,马洪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靳桂民要求马洪银返还货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马洪银在庭审中愿意给付靳桂民32吨价值57600元的高氮复合肥,88袋价值4400元有机肥(80斤/袋),靳桂民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靳桂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洪银返还靳桂民货款155000元;二、马洪银给付靳桂民32吨价值57600元的高氮复合肥,88袋价值4400元有机肥(80斤/袋);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马洪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