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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第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金明瑞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全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全臣,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原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第5089号原告:金明瑞,女,汉族,1973年3月1日生,中专文化程度,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9398330,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9号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负责任人:李文勉,任经理。被告:李全臣,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生,住南召开县。系肇事车辆豫R×××××驾驶人。被告: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原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207134,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继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博,男,汉族,1991年5月3日生,本科文化程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明瑞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全臣、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李全臣、被告南阳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开庭前当事人以被告齐天福现在服刑为,另案起诉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齐天福的诉讼。诉讼中,原告以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明瑞撤回对被告齐天福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瑞诉称,2016年4月25日19时46分许,齐天福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李全臣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牵引豫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使用远光灯由北向南驶来,齐天福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将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的金明云、金明瑞撞倒,造成金明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明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齐天福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明云、金明瑞分别承担该事故的次责任。经查豫R×××××号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车证登记车辆所有人,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按95%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44179元,其他赔偿项目另案起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伤者及死者没有发生碰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全臣未答辩。被告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46分许,齐天福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北京路比亚迪德瑞北京路店门前,遇被告李全臣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使用远光灯由北向南驶来,齐天福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将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金明云、金明瑞撞倒,造成金明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明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C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天福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李全臣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市内道路上行驶,未使用近光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金明云、金明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齐天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臣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明云、金明瑞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天福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全臣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豫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豫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金明瑞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石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眼眶骨折;4颜面部多发皮肤组织挫裂伤;3、左膝损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5、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4日,原告金明瑞要求转院治疗,并于当天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院情况:患者神志清,精神及夜间睡眠差,流质饮食,小便正常,大便未排,头痛、头晕减轻,左下肢石膏固定完好,四肢末梢循环及感觉良好,尚未行手术治疗。患者要求今日转院治疗,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他院继续治疗,我院随诊。至此,原告金明瑞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760.3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金明瑞入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额骨右侧眶部骨折;5脑震荡;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5月7日,原告金明瑞行“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5月23日,原告金明瑞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适当行右股四头肌及膝、踝部的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首次来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再决定右下肢负重埋单及活动强度,以后每三个月左右来院复诊一次,避免暴力损伤,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至此,原告金明瑞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4219.55元。2017年5月9日、23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7日,原告金明瑞共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880.07元。2016年10月13日,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明瑞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定。2016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9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金明瑞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金明瑞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①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②2016年11月1日,齐天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③2017年7月24日,原告金明瑞及金明云的家属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金明瑞及金明云的家属赔偿120000元,在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1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金明瑞及金明云的家属赔偿46000元,上述款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2016)豫1303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齐天福驾驶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金明瑞及同行的金明云(另案起诉)相撞,造成原告金明瑞受伤,同行的金明云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齐天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明瑞及同行的金明云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未使用近光灯的被告李全臣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金明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齐天福、李全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齐天福、李全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齐天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李全臣、原告金明瑞及另一受害人金明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共同承担20%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全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金明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金明瑞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不再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经对原告金明瑞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3859.9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33859.92元的医疗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了南阳万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此项费用为终结性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3859.92元(33859.92元+10000元)。(二)护理费2597.24元。原告其住院共计28天,其请求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对此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3857元/年÷365元×28天×1人=2597.24元。(三)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原告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42周岁,应该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金明瑞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但肇事司机齐天福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43859.92元,另一受害人金明云的医疗费为7901.45元,两人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2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首先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向受害人金明云赔偿7901.45元。因原告金明瑞与受害人金明云的家属达成协议,两份交强的医疗限额各按实际损失向二人赔偿。为方便计算,本案原告金明云的医疗费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另一受害者金明云赔偿,剩余的2098.55元(10000元-7901.45元)赔偿给原告金明瑞。原告金明瑞的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护理费2597.24元、共计57063.08元。另一受害人金明云的伤残赔偿金544658.40元、丧葬费22959.99元共计567618.39元,两人的伤残死亡赔偿金共计624681.47元,已超出两分交强险240000元的限额,为了方便计算,原告金明瑞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57063.08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其赔偿,剩余52936.92元(110000元-57063.08元),由被告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另一受害人金明云的家属赔偿。故,被告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应向原告金明瑞支赔偿金59161.63元(57063.08元+2098.55元)。因原告金明瑞对被告齐全福保留诉权另案起诉,故原告金明瑞在本案中未诉讼的赔偿项目,由其另行主张。因原告金明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李全臣、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金明瑞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金明瑞支付赔偿金59161.63元。二、驳回原告金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原告实际交纳3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79元,由被告李全臣、南阳市汉宛九州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娅人民陪判员刘锐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