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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森龙、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森龙,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森龙,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邾恒治,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上诉人蔡森龙因诉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0日,鹿城公安分局作出温鹿公(黄)行罚决字[2017]1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蔡森龙于2017年3月5日伙同林绍尧、王显光、蔡三豹以瓯浦垟村村干部侵害村民利益为由前往北京信访,被鹿城区双屿街道工作人员劝阻。同年3月9日12时许,蔡森龙等人再次以此为由在温州市乐清动车站购票前往杭州越级走访,被鹿城区双屿街道工作人员拦截并扭送至黄龙派出所,属于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蔡森龙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收缴动车票1张。原判认定:2017年3月3日,原告蔡森龙等人购买了3月5日温州至北京的动车票欲赴北京信访。3月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原告等人进行信访法制教育,告知内容为:“根据国家《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全国(省)两会、全会、世界互联网大会等国家、省重要会议期间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等相关重点区域、国家机关及其周边场所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等人遂放弃前往北京。后原告等人又购买了同年3月9日9时17分乐清至杭州的动车票,并携带《非法剥夺公民人权,渎职侵犯农民财产控告状》、《瓯浦垟村旧村改造要求依法征地合理赔偿的报告》欲赴杭州走访。2017年3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等人在乐清动车站被拦截,鹿城区双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乐清动车站向其宣读了《信访法制教育书》。后原告等人于当日14时许被带至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下属黄龙派出所。被告于当日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予以受案,经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于次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并对原告等人携带的《非法剥夺公民人权,渎职侵犯农民财产控告状》、《瓯浦垟村旧村改造要求依法征地合理赔偿的报告》予以证据保全。2017年3月10日12时许,原告离开黄龙派出所。另查明,《瓯浦垟村旧村改造要求依法征地合理赔偿的报告》在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信访处理阶段。《非法剥夺公民人权,渎职侵犯农民财产控告状》已于2016年11月21日寄送温州市鹿城区纪委,快递显示11月22日签收;于2016年11月28日寄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快递显示11月29日签收。原告等人未形成书面信访内容的事项(康城四组团造假安置房计划单1492平方米、康城一组团村民安置房待建工程款非法收取668万元要求退款)已经多年信访,历经区、市、省、中央。原判认为:1、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瓯浦垟村旧村改造要求依法征地合理赔偿的报告》尚在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信访处理阶段,省一级信访部门并非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原告等人在同一时期分别向鹿城区信访局和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寄送《非法剥夺公民人权,渎职侵犯农民财产控告状》,鹿城区信访局先予签收该份材料,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省一级信访部门亦非有权处理该事项的机关;原告等人就其未形成书面信访内容的事项(康城四组团造假安置房计划单1492平方米、康城一组团村民安置房待建工程款非法收取668万元要求退款)曾向区、市、省、中央等反映,结合其信访历程,省一级信访部门亦非有权处理该事项的机关。2、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北京市召开的两会,规格高,影响大,会议举办地属于高度敏感及重点保卫区域,会议期间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等人在两会期间,赴京欲进行走访,被街道工作人员劝阻,其后又欲赴杭向无权处理其信访事项的省一级机关走访,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属情节较重。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据此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并无不当。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告已于2017年3月9日以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为由审批延长原告的传唤时间至24小时。原告于3月9日14时0分被传唤至被告下属黄龙派出所,于3月10日12时离开黄龙派出所,询问查证时间并未超过24小时,符合上述规定。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本案中,被告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在该告知笔录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与事实不符。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蔡森龙诉称:上诉人购买动车票欲前往北京、杭州,是因其向温州市鹿城区纪委、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投诉控告未果后才准备向省有关机关递交渎职侵权控告状,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非正常上访,且上诉人因街道工作人员劝阻已放弃前往。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等人在全国(省)两会期间,购买温州至北京动车票欲进行越级上访被劝阻并经信访法制教育后,又再次购买至杭州动车票欲前往省级相关部门进行越级上访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1、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诉人蔡森龙及林绍尧、王显光、蔡三豹的询问笔录、证人史某、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信访法制教育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北京市召开的2017年全国两会,规格高,影响大。会议举办地属于高度敏感及重点保卫区域,会议期间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在此期间欲进行走访,且在被街道工作人员劝阻并经信访法制教育后,又再次购买至杭州动车票欲前往省级相关部门进行越级上访被查获,鹿城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前已告知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主张鹿城公安分局违反行政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森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来 敏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