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388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伟酒后驾驶豫Q×××××号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秀山路口至北泉寺的水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庙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人杨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6.2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