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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9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永峰与蔡金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峰,蔡金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063号原告:杨永峰,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钧、曹仕铖,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龙,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杨永峰与被告蔡金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铖、被告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钧、被告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金龙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蔡金龙向原告杨永峰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蔡金龙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杨永峰起诉钟淑萍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钟淑萍委托了被告蔡金龙作为其代理人,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场口法庭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2016年9月13日第一次开庭后,因双方对财产问题分歧很大,法庭要求双方补充相应证据和财产清单后择日再审。2016年10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蔡金龙独自一人到原告所在公司,即杭州塑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公司董事长叶志群宣称自己系场口法庭办案中的调查取证,出示了(2016)浙0111民初6496-6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调查令,要求调取杨永峰的收入、浙A×××××皇冠车的实际所有权及杨永峰在该公司享有股权的情况。被告在未客观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未表明其系钟淑萍离婚案件的代理律师的情况下,致使公司董事长叶志群、董事长秘书徐某均认为其是法院法官或法院为调查取证专门指定的工作人员,获得该两人的接待,也对上述法院调查令指定的三项事项分别作了解答。期间,被告蔡金龙在叶志群、徐某处说了一些与杨永峰离婚案取证无关的话语,恶意中伤,散播谣言,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诽谤原告杨永峰与公司同事潘某在外开房同居度假,多达一百多次,严重诋毁了原告的名誉,且将离婚案件中不公开审理中的部分隐私进行不当散布、传播,造成原告不愿他人知道的隐私不当传播。此外,被告还以富阳区人民法院场口法庭的口吻虚假告知原告单位领导场口法庭因原告第一次开庭时做虚假陈述已考虑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令原告单位领导对原告处境非常担忧,对原告的生活作风、工作态度非常不满和愤怒,能否完成单位交予的工作,是否会因此给单位造成损失非常担心,也使原告在单位领导的信任度降至冰点,让原告及无辜第三方在单位的形象极坏,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无法在单位再继续工作下去,面临失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调查取证中,故意不恰当表明自己身份,冒充法院法官或法院为调查取证专门指定的工作人员,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向原告单位领导散布,严重诋毁原告的名誉;同时向他人散布因办理离婚案件知晓的原告隐私,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困扰。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现在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领导认为原告无法担任公司重要工作,免去原告职务,以前年薪100000至150000元,现在降到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蔡金龙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到原告单位调查取证,是不属实的。被告作为原告与案外人钟淑萍的离婚案件的代理人,持富阳区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到原告单位调查取证。调查令明确写明被告是律师,故原告陈述不属实。2、被告没有散布原告的不实信息,被告履行律师的调查取证职责,被告调查取证对象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群,因原告离婚案件的案情需要,向叶志群了解相关事实。被告认为被告的调查取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3、原告称其与案外人潘某系普通同事关系,但是据被告了解,该两人系非常亲密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导致潘某怀孕。4、被告在行使调查取证职责时没有超出职责的行为,事后场口法庭工作人员已对此进行调查,并未采取惩罚措施。综上,被告依法行使调查取证职责,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蔡金龙一人持富阳区人民法院开具的(2016)浙0111民初6496-6号调查令到原告杨永峰工作的单位杭州塑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富阳区人民法院调查杨永峰的收入、浙A×××××皇冠车的实际所有权及杨永峰在该公司享有股权的情况。期间,被告蔡金龙与公司董事长叶志群、公司员工徐某讲述有关于原告杨永峰与案外人潘某有婚外情及两人有开房记录等事实。另查明,原告杨永峰与案外人潘某自2011年起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共同开房50余次;双方存在婚外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查令、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开房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侵权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行为人行为违法,三是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等严重后果,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蔡金龙是否侵害了原告杨永峰的名誉权。本院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一、原告杨永峰与案外人潘某虽有婚外情,但该事实系原告杨永峰的个人隐私,他人不得以书面、口头的形式进行宣扬。二、被告蔡金龙在持法院调查令调查杨永峰财产情况期间,虽其认为向杨永峰公司董事长叶志群及同事徐某陈述有关原告杨永峰与案外人潘某有婚外情及共同开房等的行为,得到了离婚案件当事人钟淑萍的授权,系履行职责的行为,但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行使当事人授权的行为时应审查该授权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其他人的权益,且其在代理的案件中知悉的当事人和其他人的隐私,应当予以保密,故其泄露原告隐私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对律师的职业操守的相关规定,应给其以否定评价;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超出了调查令规定的调查事项范围,亦有不当。三、被告蔡金龙泄露原告个人隐私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被告的不当行为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严重后果。首先,被告所泄露的原告的隐私不是向社会公众,而只是向原告单位董事长一人及共同接待的一名同事,泄露隐私的对象特定,范围较小。被告未在社会公开场合为了贬损原告的人格而故意泄露原告的隐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宣扬的程度,尚不能认定因被告泄露原告隐私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其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社会对其的否定评价、被公司免职及收入降低等其他严重后果。另,原告杨永峰陈述被告蔡金龙在调查取证时冒充法官及向原告公司董事长叶志群及同事徐某声称其可能会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杨永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杨永峰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永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杨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