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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美银与章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银,章可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927号原告:郭美银,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章可方,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郭美银与被告章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可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章可方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章可方未作答辩。原告郭美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章可方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核借条后,结合原告在庭上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章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可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美银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