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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羲保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羲保,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63号原告:范羲保,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鹤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羲保与被告万振龙、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羲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鹤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振龙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羲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1983.21元,其中医疗费76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5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万振龙驾驶牌号为沪FVXX**轿车在上海市新华路出中山西路西约5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万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9月22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范羲保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万振龙驾驶的沪FV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表示,万振龙系本被告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的费用: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均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万振龙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万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票据及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可16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于2015年11月来沪,但劳务合同却签订于2015年2月15日,故对其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要求按照2300元/月计算;从原告来沪至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司法院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万振龙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万振龙驾驶的沪FV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016.07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亦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629.2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及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调整为38645.28元(含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016.0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受伤后需休息,确实产生一定的收入损失,现根据两被告的答辩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事故前连续居住、工作于城镇地区未满一年,不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其年龄,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万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万振龙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振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时享有20%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及保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万振龙承担。但万振龙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故万振龙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羲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865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羲保医疗费286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4405.28元中的80%即27524.22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羲保医疗费286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4405.28元中的20%即6881.06元及律师费3000元计9881.06元,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016.07元相抵,原告范羲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1135.01元;四、原告范羲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范羲保负担708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