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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某、陈某与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原玉江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赤江枫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原玉江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赤江枫树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671号原告:杨某。原告:陈某。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陈某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佩,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非,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原玉江村)村民委员会,住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赤江枫树村民小组,住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赤江枫树组。负责人:刘海林。原告杨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泰村村委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赤江枫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赤江枫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佩、戴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赤江枫树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保障费、独生子女征地补偿费共166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二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保障费83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是土生土长的玉江村(后与东山湾村合并为学泰村)村民,户籍地在玉江村××××枫树组,具备被告学泰村(原玉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原告杨某婚后育有独生子女陈某,也落户于学泰村。2016年9月,学泰村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根据两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学泰村赤江枫树组组员每人按83000元标准分配土地征收款,但是两被告以原告杨某为本村外嫁女为由,对两原告的土地征收款不予分配。原告认为,两原告均系学泰村赤江枫树组组员,且原告二系独生子女,根据《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两原告有权利按照该村村民同等条件分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人83000元,同时原告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83000元征地补偿款。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征收款不予分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学泰村村委会和被告赤江枫树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自出生至今一直落户在学泰村赤江枫树组,原告杨某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陈某,陈某出生后也落户于该组。2016年学泰村赤江枫树组因未来科技城项目的土地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10448000元,该组研究制定出组上的分配方案,组员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83000元。原告杨某的母亲王小武分得了土地补偿款83000元,被告赤江枫树组以两原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分配给两原告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枫树组未来科技城项目土地青苗费到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被告赤江枫树组作出组上的分配方案时,两原告已经依法在被告组上落户,属该组的合法村民,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财产分配权利。被告赤江枫树组未按其他村民同样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请被告赤江枫树组向其支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赤江枫树组分配方案,每人为83000元。原告杨某主张其另享有一人份额的独生子女证补偿款83000元,但并未能就此款项的存在和实际发放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学泰村村委会共同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学泰村村委会保管了被告赤江枫树组该笔补偿款,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赤江枫树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征地补偿款83000元;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赤江枫树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征地补偿款8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7.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泰村赤江枫树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