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与陈树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陈树球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63号梅林万科中心第二、三层。法定代表人:余小原。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宝安大道万科金色领域花园1栋A单元55号(办公场所)。负责人:余小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珊,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友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球,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斌,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科物业)、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金色领域物业)与被上诉人陈树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科物业、金色领域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被上诉人)摔落的地下人防工程出入口处,原安装的照明灯为感应式照明灯,感应装置的安装在人防出入口楼体的正上方,而非安装在楼体入口前方位置,无法提前感应亮灯,感应的范围、感应的灵敏度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在地下入口处应当安装长明灯其标识性要强于感应灯。”首先上诉人需要明确的是,该人防出入口的感应式照明灯为开发商标配安装,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并非上诉人自行安装的。该照明灯的类型、品牌、安装位置、安装线路并非上诉人所决定的。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只应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感应灯及小区的其他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工作,发生损坏时及时维修。在事发时,感应灯是正常照亮的,被上诉人摔伤,完全是因为其在非跑步专用道跑步,而且边跑步边玩手机所导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目前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人防出入口应安装长明灯,如有,上诉人应当举证说明。一审以上诉人安装感应式照明灯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保证义务,明显为事实认定不清。再者,根据安装在人防出入口的感应式照明灯的说明书载明,该感应灯的“延时时间:40±5s(以最后一次触发为准),探测范围:正前方直线距离≥6米”,探测范围示意图显示,感应装置的探测范围半径至少为2米,也就是说,行人走到该人防出入口前2米左右的位置,感应灯即照亮,照亮时间直至行人离开探测范围后40秒。而本案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与其儿子一起跑步,其儿子走在其前面,也就是说,当他儿子走进感应装置2米以内,感应灯已经照亮,被上诉人走到人防出入口附近时,感应灯为照亮状态。加之,金色领域花园入伙4年以来,从未有业主提出该人防出入口应改为长明灯,从未有业主提出该感应灯亮度不足、感应迟钝,要求物业更换,从未发生类似的安全事故,而且与被上诉人一起跑步的其儿子也没有摔伤,足以说明感应灯能够满足该人防出入口的照明使用需求。被上诉人边跑步边玩手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摔伤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有误。《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在此范围内。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服务的小区负有管理责任,系来源于与业主(或开发商)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责任的范围、大小,均应以合同为依据,并非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系根据全体业主的委托,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小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失,应当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物业小区并非《侵权责任法》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物业服务企业也并非安全保证义务的责任主体。反观本案的事实,事发时,人防出入口的感应式照明灯正常工作,且周边没有积水、油渍等,入口地面还有防撞条提示(黑白相间,夜间可视),在正常通行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摔伤事故,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应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退一万步说,假设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失,但一审判决在赔偿问题上,认定前后矛盾。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认为:因为被申请人仅就其收入标准进行举证,未能就其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但在护理费方面,因被上诉人住院,由其妻子钟某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样仅提交了其妻子钟某的收入标准,并未举证证明其妻子钟某因被上诉人住院导致实际误工损失。在同一判决书上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同样应当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钟某的误工损失(也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物业服务企业,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对公共房屋、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在上诉人未有任何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安全保障义务强加于上诉人,为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地点为人防出入口,并非跑步专用道,加之被上诉人一边跑步一边玩手机,其危险系数极高,其摔伤后果系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导致,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树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责任的分担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恳请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树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85.13元,其中医疗费866.13元、护理费1151元、误工费2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摔伤事实。根据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于2015年12月22日晚,原告在深圳市××××街道万科金色领域住宅区内夜跑,在经过物业服务中心附近的地下人防工程出入口时摔落受伤。二、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金色领域物业对其服务的住宅区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对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知,在原告摔落的地下人防工程出入口处,原安装的照明灯为感应式照明灯,感应装置的安装位置在出入口楼梯的正上方,而非安装在楼梯入口前方位置,无法提前感应亮灯,感应的范围、感应的灵敏度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在地下入口处应当安装长明灯其标识性要强于感应灯。因此,在选用照明灯时未能考虑周全,选取合理合适的照明灯具,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居住的住宅区的状况有一定的了解,应能够合理判断其夜跑的小道并非可供跑步的专门用道,且其在夜晚跑步,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照明不足的情况下,没有仔细观察,在经过非跑道的出入口时快跑通过,并未放慢速度提高警惕,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造成自身损害结果有更多的过错责任。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万科物业承担40%,由原告自行承担60%。三、责任主张。被告金色领域物业系被告万科物业的分公司,其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万科物业承担。四、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可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866.1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其诉求护理费1151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计至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共计37天。原告主张按其工资总额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仅就其收入标准进行举证,但未能就其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告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因此,法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计为2503.67元(2030元/月÷30天×37天)。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5220.8元。因此,被告万科物业承担40%责任即应赔付原告2088.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科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88.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228元,被告万科物业承担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万科物业、金色领域物业向本院提交了《SIMON人体感应开关安装使用说明书》,拟证明涉案感应灯能够提前照亮。该说明书的技术参数上说明,延时时间40正负5秒,探测范围正前方直线距离大于等于6米,正前方偏45度方向直线距离约2米。被上诉人陈树球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无法确定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树球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地下人防工程出入口整改前的照片数张,照片显示该出入口远观形似走廊,前后无建筑物遮挡,在出入口处即可直接看见其后的小区花园和道路,出入口处装有与该建筑同色的1米多高的双开栅门,但栅门均为180度敞开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对于被上诉人陈树球受伤是否负有以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主张涉案人防出入口以及所安装的照明灯均为开发商的原始设计及配置,其仅有管理维护义务,且事发时感应照明灯正常照明,被上诉人陈树球摔伤系因边看手机边跑步所致。被上诉人陈树球则否认有边看手机边跑步的行为,其主张因感应路灯未开启其误以为出入口为走廊故跑空摔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负责管理小区的公共场所和设施,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本案中,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对业主在小区内的通行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即使是开发商的原始设施具有安全隐患,物业管理人在可以发现和改善的范围内亦负有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关于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主张被上诉人陈树球摔伤系因边看手机边跑步所致,被上诉人陈树球予以否认,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上诉人陈树球存在致使其注意力分散的事由,原审亦已认定被上诉人陈树球因自身过失承担60%事故责任,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不可因此而免除安全保障义务,故仍应审查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主张涉案照明灯正常感应运行,且入口台阶地面贴有警示条,其已尽到物业管理责任。被上诉人陈树球则主张感应灯未照明。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直接证据,故对于事发时涉案路灯是否正常照明的事实无法确认。但被上诉人陈树球提交的人防出入口整改前的照片显示,该出入口外观形似走廊,前后均无建筑物遮挡,其后即为小区花园和道路,极易与休闲走廊混淆,出入口处虽装有1米多高的双开栅门,但栅门为180度敞开状态,在照明不足及未注意的情况下有可能被忽视,故被上诉人陈树球关于误以为出入口为走廊而跑空摔伤的主张与客观情况相符。涉案出入口具有安全隐患,双开栅门因完全敞开而未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对此管理不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审认定其对被上诉人陈树球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关于其没有管理过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科物业、金色领域物业还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树球的护理费有误,尚需护理人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该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色领域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被上诉人陈树球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万科物业、金色领域物业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科金色领域物业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