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金明与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吴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明,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吴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432号原告:徐金明,男,汉,1956年4月6日生,汉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菲,女,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原告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一里岗,注册号:411330000017805。法定代表人:吴冬,任执行董事。被告:吴冬,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徐金明与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吴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菲、杨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和吴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计息23205元;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计息91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计息9000元;上述三项共计利息为3311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吴冬欠原告徐金明瓜子款17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农历年底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吴冬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7年6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瓜子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告徐金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吴冬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1份;3.被欠条1份;4.原告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1份。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吴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生产销售,其股东为本案被告吴冬及其妻子,吴冬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冬个人财产与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未严格区分。原告徐金明于2016年4月11日将西瓜籽运到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吴冬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徐金明西瓜籽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欠款人吴冬,2016年4月11日,欠款人处加盖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约定欠款于2016年农历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冬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6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西瓜子款10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最新(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利率为4.35%、一至五年的(含五年)年利率为4.75%、五年以上的年利率为4.9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6年农历最后一天为公历2017年1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徐金明与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或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明显高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时为2016年农历年底,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1月27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吴冬及其妻子,吴冬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严格区分,该公司实际为吴冬严格控制,可以认定该公司法人人格与吴冬人格高度混同,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实为吴冬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吴冬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金明支付货款100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徐金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金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原告徐金明负担300元,由被告桐柏溢香食品有限公司和吴冬负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文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