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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玉昆与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育海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昆,北京众和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育海,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昆,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和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7号1幢四层441室。法定代表人:黑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海,男,北京众和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海,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马房寺路331号。法定代表人:余慕。上诉人马玉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和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瑞诚公司)、被上诉人李育海、被上诉人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尊奥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马玉昆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和瑞诚公司、李育海、名尊奥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购车服务协议》的签订并非马玉昆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轻信众和瑞诚公司返还91000元的承诺条件下签订的,马玉昆购车前,到多家4S店了解行情,同型号车的花费在230000元左右,马玉昆愿意花240700元的高价购买,是因为众和瑞诚公司、李育海承诺返回马玉昆91000元;2.《购车服务协议》、《和解协议》不是马玉昆的真实意思表示。李育海采取欺诈手段哄骗马玉昆与众和瑞诚公司签订《购车服务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极度不对等,显失公平,李育海承诺为马玉昆交纳车辆购置税、协助办理上车牌业务,但购车后一直拖延办理,后李育海、众和瑞诚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要求马玉昆签订《和解协议》,马玉昆迫于无奈,在没看清具体内容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无效;3.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购车服务协议》、《和解协议》无效,《购车服务协议》、《和解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属无效。二审庭审中,马玉昆提出放弃其第3条上诉理由。众和瑞诚公司、李育海共同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众和瑞诚公司并未欺诈、胁迫马玉昆,签订《购车服务协议》和《和解协议》是马玉昆自己同意的,马玉昆一审中也承认自己看过协议。如果真的存在欺诈、胁迫,马玉昆也可以报警。当时双方协商马玉昆用自己的一辆旧车折抵36000元,实际上也进行折抵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关于购车事宜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完毕。名尊奥翔公司未参加本院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玉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和瑞诚公司、李育海、名尊奥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马玉昆返还91000元;2.众和瑞诚公司、李育海、名尊奥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因马玉昆委托众和瑞诚公司办理购车,进行汽车装饰等事宜,故双方签订《购车服务协议》,约定马玉昆以厂家指导价259200元购买奥迪Q3红色汽车一辆,购车合计金额为281800元(包含车款、车辆办理上牌发票(含税中)、保险(交强险)、税(车船税)、基本信息表、一次性认证书、合格证、进口证明书及商检单,合计金额含众和瑞诚公司利润)。车辆交付以前马玉昆应一次性支付卖方的全款车款及众和瑞诚公司购车服务费用(为车款的30%)。油卡选项中勾选了中国石油共计91000元,并在下方手写“折现”二字。赠送装饰勾选了价格180元的把套、价格60元的鹿皮、价格600元的脚踏和价格80元的香水。客户自选精品装饰勾选了价格8800元的车身膜、价格900元的行车记录仪、价格1200元的进口封釉、价格2500元的全包围脚垫和价格900元的底盘装甲。销售说明中写明购车税为国家征收,需客户自行缴纳。以上保险费用只含交强险;自选装饰需客户自行缴纳费用,合计金额不包括装饰工时费;代办油卡初始余额为零,勾选数额由客户自行缴纳充值。同日,马玉昆向众和瑞诚公司交纳了5600元。2016年10月20日,马玉昆与名尊奥翔公司签订《销售结算单》,写明车款为2282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验车费2500元,共计240700元。同日,马玉昆向名尊奥翔公司交纳了240700元。同日,名尊奥翔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228200元的购车发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发票,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服务896.23元,其他财产保险服务8846.62元,代收车船税87.5元,共计9990.92元。2016年11月8日,马玉昆(甲方)与众和瑞诚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写明:“根据甲方向乙方提出的申请,双方同意提前解除《购车服务合同》,甲方确认在《购车服务合同》解除之前,乙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了相应的购车服务,乙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应按《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委托报酬和费用,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零元,乙方自愿放弃其他的费用和报酬。因解除合同为甲方单方提出,甲方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甲方不再要求乙方继续提供购车服务,同时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关于委托购车事宜已无法律纠纷,同时确认双方之前已无其他任何法律纠纷。甲方不得再依据《购车服务合同》要求乙方相应义务,也不得再要求乙方退还任何费用。”同日,众和瑞诚公司替马玉昆向名尊奥翔公司交纳车辆购置税9728元。一审另查,李育海系众和瑞诚公司的销售经理,其系马玉昆购车的销售人员。一审庭审中,李育海认可收到马玉昆原有的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并与马玉昆协商此车辆价值36000元一事,但表示此款项已折抵马玉昆应交与众和瑞诚公司的服务费。一审庭审中,众和瑞诚公司提交北京胜锋盛欣红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证明其委托该公司为马玉昆的车辆按《购车服务协议》已做了装饰。马玉昆对此单据不予认可,但表示其车辆内有部分装饰。一审诉讼中,马玉昆持《购车服务协议》,称此协议中油卡选项中勾选的91000元,系其购车时李育海口头承诺返还的,故现要求众和瑞诚公司、李育海、名尊奥翔公司返还此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名尊奥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马玉昆委托众和瑞诚公司购买车辆并签订《购车服务协议》,众和瑞诚公司已为马玉昆办理购车及进行汽车装饰等事宜,且马玉昆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低于双方约定履行的厂家指导价。按此协议约定,马玉昆应向众和瑞诚公司交纳购车服务费用及自选精品装饰费用共计92060元并自行负担车辆购置税,而马玉昆实际向众和瑞诚公司交纳41600元,且众和瑞诚公司又代马玉昆交纳了车辆购置税972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马玉昆不得再要求众和瑞诚公司退还任何费用,众和瑞诚公司亦放弃马玉昆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报酬。现马玉昆持《购车服务协议》称李育海曾口头承诺此协议中油卡选项中勾选的91000元返还给其一事,因《购车服务协议》中已写明“代办油卡初始余额为零,勾选数额由客户自行缴纳充值”,故对马玉昆要求众和瑞诚公司返还其9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玉昆称其在《和解协议》上签完字回家后发现被骗,因马玉昆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马玉昆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育海系众和瑞诚公司的职员,其对马玉昆的销售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马玉昆要求李育海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马玉昆未提交名尊奥翔公司承诺返还其91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名尊奥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马玉昆要求众和瑞诚公司、李育海、名尊奥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其返还9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马玉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马玉昆与众和瑞诚公司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约定,马玉昆与众和瑞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服务协议》解除,马玉昆不再要求众和瑞诚公司提供购车服务,众和瑞诚公司放弃追究马玉昆违约责任,马玉昆与众和瑞诚公司之间关于委托购车事宜无法律纠纷。现马玉昆依据《购车服务协议》要求众和瑞诚公司返还91000元款项,与《和解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马玉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玉昆上诉称《购车服务协议》、《和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马玉昆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以本案法律事实应以其他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审查,马玉昆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马玉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马玉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吕小彤书 记 员 马 頔-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