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超与张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超,张守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919号原告:方超,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晗,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华,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守玉,男,1963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方超与被告张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晗、陈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4160元及逾期利息3463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7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提供炭黑12吨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4416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能支付该货款,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守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超提交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方超炭黑货款44160元整。落款为:张守玉,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方超提交录音录像光盘1份(附整理材料后1份)、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宗,证明张守玉曾与张吉春共同成立青岛玉柘木业有限公司,其在工商备案的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表中留下的个人资料联系电话为133××××3039,也就是证据光盘记录的资料中原告与之通话的号码,即为张守玉本人。录音中张守玉先后两次承认方超为其送货的事实,并同时认可其尚欠方超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方超为张守玉供货、张守玉欠方超货款属实,故方超要求张守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方超要求张守玉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超货款44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张守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锦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鞠晓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