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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尹良���诉潘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富,潘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220号原告:尹良富,男,汉族,农民。被告:潘志刚,男,汉族,农民。原告尹良富与被告潘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富、被告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28.18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出院后续治疗费4500元(50元/天×90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原、被告因放羊走路发生争执,被告用���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侧第10根肋骨骨折。事发后经富锦市公安局头林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被告潘志刚辩称: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富锦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计602.64元、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925.54元、现场视频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胸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0根肋骨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528.18元。被告潘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了富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因放羊发生厮打,被告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女儿王楠楠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78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28.18元,误工费546元(78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共计6774.18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续治疗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良富人身损害的损失6774.18元;二、驳回原告尹良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