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志林与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刘信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林,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刘信堂,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伟国,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279号原告徐志林,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蒙阴县赵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信堂,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67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8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洪飞,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伟国,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景超,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汶泗路与汪沟镇政府交汇处向南800米路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负责人杜洪林,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西环路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延明,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78号时代明珠商务大厦二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徐志林与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刘信堂、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伟国、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刘信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公伟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林诉称,2017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信堂驾驶鲁Q×××××/鲁Q3S**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700米(将军堂饭店)路段时,与前方顺停的党伟驾驶的鲁Q×××××/鲁Q5Y**挂号半挂货车以及将军堂饭店的院墙、杨树相撞(其所有权:蒙阴县旧寨乡北莫庄村我),造成被告刘信堂受伤,两车及我的院墙及杨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我所有的院墙、围栏、水泥地面等损失共计9275元。被告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未答辩。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涉案车辆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主、挂车各50万,含不计免赔,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信堂,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信堂辩称,涉案车辆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主、挂车各50万,含不计免赔,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事故车辆鲁Q×××××、鲁Q3S**挂仅在我公司投保两份50万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资料后,如果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个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答辩,出险车辆鲁Q×××××、鲁Q5Y**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100万、挂车50万并含不计免赔,但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党伟持A2证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拖带挂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公伟国答辩,我系鲁Q×××××、鲁Q5Y**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党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实际发生,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安邦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主车100万、挂车50万并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承担,双方约定的免赔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并非本案发生的情形,本案的驾驶员属于增驾情形而并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信堂驾驶鲁Q×××××/鲁Q3S**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700米(将军堂饭店)路段时,与前方顺停的党伟驾驶的鲁Q×××××/鲁Q5Y**挂号半挂货车以及将军堂饭店的院墙、杨树相撞(其所有权:蒙阴县旧寨乡北莫庄村原告徐志林),造成被告刘信堂受伤,两车及原告徐志林的院墙及杨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信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党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志林受损资产经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损失共计为727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信堂在事故中驾驶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3S**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两份,保险限额各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公伟国所有的、党伟在事故中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5Y**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两份,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信堂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所驾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其中驾车行至弯道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党伟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应在鲁Q×××××/鲁Q3S**挂号半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应在鲁Q×××××/鲁Q5Y**挂号半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鲁Q3S**挂号半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刘信堂所驾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该10%由被告刘信堂赔偿)。因被告公伟国的驾驶员党伟持A2实习证驾驶挂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公伟国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7275元,评估费2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志林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费727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9275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志林的各项损失共计927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72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65元,由被告刘信堂赔偿527.5元、被告公伟国赔偿1582.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公伟国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