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荣法与被告张森林、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法,张森林,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472号原告沈荣法,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王祖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森林,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桐庐通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0709551954,住所地在浙江省桐庐县中山乡仕厦村。法定代表人陈为民,通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华,通泽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06446E,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代表人桑晓玲,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荣法与被告张森林、通泽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王祖玉,被告通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法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张森林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与其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森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泽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26845.5元(其中医疗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668元、误工费3113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593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280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通泽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重型货车为其公司所有,被告张森林系其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九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费用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森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森林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龙铜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杭出口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沈荣法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荣法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森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荣法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重型货车为被告通泽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森林系通泽公司员工,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沈荣法受伤后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多发伤:双下肢碾压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头皮撕裂伤、胸部外伤、右肺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荣法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沈荣法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沈荣法伤后产生医疗费261721.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80元(住院79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3678元(其中53天的护理费为11088元;其余37天,每天70元)、误工费26204.05元(误工期限180天,2015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沈荣法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593元(轮椅)、拖车费100元、车损1965元,合计478549.79元。事故发生后,通泽公司垫付医疗费261323.7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查询单、病历、门诊挂号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森林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沈荣法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张森林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通泽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荣法在南京市居住和工作,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荣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其伤情及事故责任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沈荣法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考虑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6204.0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沈荣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7854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通泽公司已付费用261323.74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荣法损失217226.05元、返还被告通泽公司垫付赔偿款261323.74元。被告张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荣法损失217226.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通泽公司垫付赔偿款261323.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荣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27元,由被告通泽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通泽公司垫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沈荣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左 树书 记 员 汤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