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682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682号原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元春路。法定代表人:唐如海。诉讼代表人:查晴明,原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国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公司员工。原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铜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舒、徐涵彧,被告鑫联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联铜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应付款项人民币2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经法院裁定重整,决定由清算组担任鑫汉公司管理人,由查晴明担任清算组组长。2011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根据原、被告间银行汇款凭证、收据等显示,被告鑫联铜业公司积欠原告合计人民币265万元,同时根据苏州长诚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原告做出的苏长诚专审字(2015)第044号《审计报告》,上述款项属于其他应收款,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应当归还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联铜业公司辩称,不愿意返还,钱款实际都是鑫汉公司支配的。这些款项是被告作为原告的融资平台产生的,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账户对外借款、还款,具体都是原告公司操作的,办手续的时候被告只需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汉公司转入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名下尾号为1166账户的明细:2012年7月17日41万元、2012年8月14日100万元、2012年8月20日100万元、2012年9月11日35万元、2012年9月25日3万元、2012年11月15日4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25万元、2013年2月4日60万元、2013年3月22日265万元、2013年2月4日60万元、2013年10月21日5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300万元。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名下尾号为1166的账户将款项转入原告鑫汉公司账户的明细:2012年6月14日30万元、2012年9月18日3万元、2012年10月11日两笔5万元、2012年10月22日5万元、2012年10月30日20万元、2012年11月1日25万元、2013年1月21日20万元、2013年2月5日5万元、2013年3月12日5万元、2013年4月12日30万元、2013年10月23日4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3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600万元。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名下其他银行账号将款项转入原告鑫汉公司银行账户的明细:2011年7月29日900万元、2012年7月16日11万元。2015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相破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鑫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法裁定受理原告鑫汉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做出(2015)相商破字第00003号决定书,指定了管理人和清算组成员,并明确了管理人职责等内容。受原告鑫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苏州长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鑫汉公司截止2015年7月24日在破产重整会计核算前提下的资产、负债、净资产进行审计,并作出了苏长诚专审(2016)第044号审计报告,在应收款项中记载对被告鑫联铜业公司的应收账款为265万元。原告的管理人认为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应收账款265万元并无相应的基础交易背景或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故诉讼至法院。再查,被告鑫联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国金原系原告鑫汉公司的员工。2011年7月5日,原告鑫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鑫联铜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保证乙方所开发的位于相城区太平镇××号巴黎春天项目顺利开发,甲方同意作为乙方向相关方资金拆借、周转、转贷、支付利息等平台并为乙方提供资金走账账户,户名均为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尾号为3365的账户开户行为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尾号为1166的账户开户行为苏州银行胜浦支行;甲方为乙方提供账户所走资金全部用于乙方归还借款(转贷)、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将银行网银、银行卡、银行卡密码、银行网银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等转账所需物品交由乙方管理并使用,乙方对于账户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无须告知甲方,账户上发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原告鑫汉公司与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材料、银行回单、审计报告、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述,根据《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存在借用账户的关系,被告鑫联铜业公司未实际操作涉案款项的往来,也不清楚涉案款项的金额及用途,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并未因此获益。原告陈述,被告鑫联铜业公司作为原告的借款平台,曾由原告委托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向外借款,原告之前对于借款的流向均是通过类似案外人唐如山家具店这样的归集平台进行体外流转,也就是款项并不经过原告公司的账户流转,但鑫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承认上述情形下的体外流转借款为鑫汉公司的借款,故本案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在原告账目外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即使双方签有《协议书》,也不能免除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鑫联铜业公司之间款项往来存在265万元的差额,由此主张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存在265万元不当得利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记载的双方往来款项明细,被告鑫联铜业公司向原告转入的款项总额超过了原告向被告鑫联铜业公司转入的款项总额,该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上记载的情况明细有出入,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认可被告鑫联铜业公司作为原告鑫汉公司的借款平台对外借款或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签有借用银行账户的《协议书》,由原告鑫汉公司使用被告的银行账户对外发生经济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并未构成被告的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0元,由原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