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生和、魏乾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和,魏乾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和,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杨生和之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乾银,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个体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杨生和因与被上诉人魏乾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生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魏乾银承担90%的责任,魏乾银转院的医疗费不由杨生和承担,且判决魏乾银对杨生和的医药费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多人闻到魏乾银有很大酒味,应当认定魏乾银酒驾的事实;魏乾银在不需要转院的情况下强行转院,不但逃避了查酒驾,而且使医药费增加,为此增加的医药费应当由魏乾银承担;杨生和的车是停着的,而魏乾银的车速太快,在转弯情况下应减速而未减速属危险驾车;杨生和与魏乾银同时受伤,杨生和的医药费如何承担?杨生和与魏乾银都是无证驾驶,双方应一样在交强险上同样承担1万元医药费。魏乾银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上午10点半左右,魏乾银不存在酒驾问题;转院是因为伤情严重,杨生和的上诉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魏乾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生和支付前期医疗费6678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生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10时30分,杨生和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外环线黄陂区甘棠连接线由南向北往318国道方向行驶,在行至318国道路口附近时,遇魏乾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外环甘棠连接线处右转弯进入甘棠外环连接线时,由于杨生和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魏乾银所驾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魏乾银、杨生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魏乾银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骨科住院治疗8日。共用去医疗费66676.36元。2016年7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生和驾驶的机动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且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应当在道路的右侧通行,且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杨生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乾银驾驶的机动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且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方面过错,魏乾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魏乾银、杨生和所驾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且经事故责任认定,杨生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乾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魏乾银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杨生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魏乾银经济损失1万元,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56676.36元(66676.36元-1万元),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摊,即杨生和负担70%,即39673.45元(56676.36×70%),魏乾银自行负担30%,即17002.91元(56676.36×30%)。对魏乾银要求杨生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魏乾银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应按责任比例由其自行负担的部分。对杨生和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杨生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生和赔偿魏乾银经济损失49673.45元;二、驳回魏乾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魏乾银负担201元,杨生和负担469元。二审中,杨生和称事故发生后向魏乾银支付了1500元。魏乾银表示是收到这1500元,但这是魏乾银转到协和医院之前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杨生和支付了魏乾银1500元,虽然魏乾银没有主张,但仍应算是魏乾银的医疗费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生和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魏乾银发生碰撞,造成魏乾银、杨生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生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乾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杨生和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义务由杨生和承担,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魏乾银的医药费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之前,还有1500元是杨生和垫付,虽魏乾银未主张,但这仍是魏乾银医疗费损失的一部分,应由双方分担。杨生和上诉要求魏乾银承担90%责任,这与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生和上诉提出自己的医药费损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杨生和上诉称为魏乾银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生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生和赔偿魏乾银经济损失50723.45元[10000元+(66676.36元+1500元-10000元)×70%],杨生和已付1500元,还需给付4922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魏乾银负担201元,杨生和负担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魏乾银负担201元(此款杨生和已垫付,杨生和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予以扣减),杨生和负担4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