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洞口县富顺钢材店与杨期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富顺钢材店,杨期剑,胡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88号原告:洞口县富顺钢材店,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洞口县雪峰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经营者:唐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洞口县。被告:杨期剑,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洞口县富顺钢材店与被告杨期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通知胡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富顺钢材店的经营者唐成、被告杨期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富顺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期剑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8318元及利息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4月期间,被告修建洞口高速路出口处“星海世嘉”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双方签订了合同。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筋款62920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尚欠129200元。此次结算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891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杨期剑辩称,一、被告杨期剑与被告胡金合伙期间购买了原告629200元的钢材,尚欠129200元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税务票据,如原告提供足额的票据,被告杨期剑愿意与胡金一起结清货款。欠条是杨期剑与周玉龙共同出具的,周玉龙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原告要求杨期剑个人偿还货款,需出具书面材料放弃周玉龙该承担的部分。129200元的货款是合伙的共同债务,需共同欠款人连带偿还债务;二、89118元的货款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911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金未作答辩。原告洞口县富顺钢材店与被告杨期剑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胡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胡金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期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杨期剑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杨期剑提交的领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被告杨期剑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清的事实,对被告杨期剑提交的证据中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工程停工及被告杨期剑已退伙等内容,因被告杨期剑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期剑和被告胡金合伙承包了位于洞口县高速路出口的“星海世嘉”建筑工程。因建筑工程需要两被告在原告洞口县富顺钢材店购买钢筋,杨期俭(杨期剑的哥哥)和周玉龙(胡金的姐夫)作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参与了钢筋购销的相关手续的办理。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方欠原告货款629200元,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随后周玉龙和被告杨期剑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方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129200元。当天,被告杨期剑与原告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就钢材的购销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原告所垫付货款,按月息两分按月付息(计息时间从垫满叁拾万元之日开始计息);原告送货到达被告工地后,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并验收,销售单作为结账依据”。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方两次送货合计货款52714元、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方送货合计货款36404元。周玉龙和杨期俭均在销售单上签字并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货款,被告方未按约定付款。诉讼中,原告明确表明就以上货款只要求被告杨期剑承担支付的义务,不主张由胡金承担责任。本案因被告胡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而被告杨期剑抗辩原告需提供相应的税务票据才结算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货款系被告杨期剑和被告胡金合伙期间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胡金对所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期剑支付货款21831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杨期剑承担上述责任后,可就其与被告胡金的合伙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所欠货款218318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所垫付货款计息时间从垫满叁拾万元之日开始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期剑支付原告洞口县富顺钢材店货款2183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洞口县富顺钢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4元,由被告杨期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靖审 判 员 文泽坤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