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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喜恒与麻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喜恒,麻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稿)(2017)晋0225民初187号原告:徐喜恒,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凯德世家小区*号院。被告:麻果兰,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浑源县东坊城乡水磨疃村****号。原告徐喜恒与被告麻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喜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果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喜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麻果兰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诉讼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日麻果兰因资金紧张向徐喜恒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后约支付利息一年,2010���底被告躲债不知去向,徐喜恒多次电话联系,麻果兰多次更换号码拒不接听,现提起诉讼要求麻果兰给付借款本金并给付起诉之日起的后期利息。庭审中徐喜恒提供借据一支麻果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麻果兰因资金紧张向徐喜恒借款40000元,2010年底至今徐喜恒多次催要,麻果兰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徐喜恒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麻果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徐喜恒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该借贷法律关系予以保护。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4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徐喜恒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金���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徐喜恒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被告麻果兰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徐喜恒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喜恒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有宏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人民陪审员  王瑞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