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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通过给付好处费并承诺代为偿还分期贷款的方式,骗取他人分期贷款购买手机并交于自己,随即将手机低价出售,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消费并拒绝与被害人联系,亦未代被害人偿还手机分期贷款。被告人李某利用该方法共骗取他人分期贷款购买手机4部,手机价值共计24599元,分期贷款本息共计2290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提供首付款900元,安排王某携带身份证、银行卡到兰陵县”中华手机大卖场”,分期贷款购买价值4499元的“三星”S7手机一部,给付王某1100元的好处费并取得手机后,随即将该手机以3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兰陵县“泓运手机大卖场”的隽高兴。2、2017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委托“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的姚某代自己为赵某垫付首付款2000元,安排赵某携带身份证、银行卡到“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分期贷款购买价值6700元的“苹果”7puls手机一部,给付赵某1500元的好处费并取得手机后,随即将该手机以5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3、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委托“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的姚某代自己为王某垫付首付款2000元,安排王某携带身份证、银行卡到“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分期贷款购买价值6700元的“苹果”7puls手机一部,给付赵某1800元的好处费并取得手机后,随即将该手机以5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4、2017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委托“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的姚某代自己为赵某垫付首付款2000元,安排赵某携带身份证、银行卡到“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分期贷款购买价值6700元的“苹果”7puls手机一部,给付赵某1500元的好处费并取得手机后,随即将该手机以5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隽高兴、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通过给付好处费并承诺还款方式,骗取他人分期贷款为其购买手机,随即将手机低价出售,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消费。后拒绝与被害人联系,亦未代被害人偿还手机分期贷款。被告人李某利用该方法共骗取他人分期贷款购买手机4部,诈骗数额共计2290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提供首付款900元,安排王某携带身份证、银行卡到兰陵县“中华手机大卖场”,分期贷款购买价值4499元的“三星”S7手机一部,给付王某1100元的好处费。取得手机后,随即将该手机以3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兰陵县“泓运手机大卖场”的隽高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中华手机大卖场收款收据单一张证实:2016年12月25日出售三星S7手机一部,价格4499元。(2)佰仟金融分期购服务申请表一份证实,王某在兰陵中华手机大卖场购买价格为4499元的三星S7手机一部,自付1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18时48分申请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消费贷,贷款本金3499元,分为12期偿还,每月还款404.26元。指定还款账户为: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佰仟金融销售顾问姓名:左玉田。2、证人证言(1)证人左玉田: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其接待王某办理三星S7手机分期贷款,王某选择分期还款为12个月,每月还款404.26元,王某在审核意见书和反欺诈风险提示上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中华手机大卖场把手机给王某,王某当场把手机激活,表示手机系自用。(2)证人隽高兴证实,其于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泓手机大卖场内以3100元的价格从一名穿黄色羽绒服男青年处购买一部全新的三星S7、32G手机,并带有发票,支付对方现金3100元。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12月份,其与李某微信聊天,李某想让其用身份证和银行卡办分期买手机,手机归李某,其收取好处费,不需还款。12月25日晚上6时许,其在波司登门口与李某会面。其按李某交代,去中华手机大卖场办分期购买要128G三星S7,收取李某给付的1200手机首付款。因该店没有128G三星S7,其经李某同意,分期购买了32G三星S7。手机价值4700元,分十二期(一个月还405元)并交了首付款900元,签了合同。后在盛隆门口将手机交给了李某,事后其共得1200元好处费。还款时,李某联系不上了。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6年12月份,其通过微信(微信名me158××××7947)和王某聊天,其让王某用身份证和银行卡去办手机分期,不需要还分期款。后其与王某在金鹰家电门口会面,其承诺王某只办理分期,不需还款,另外可以收取好处费。并当即给王某1200元首付款。王某去中华手机大卖场付900元首付,以王某身份信息分期贷款购买价值4700余元金色的32G三星S7手机一部交给其。给付王某好处费1200元。第二起2017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事先电话联系“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的老板姚某允诺给200元“好处费”,让姚某垫付2000元首付款,并安排赵某持身份证、银行卡到姚某手机店内首付2000元、分12期、每月还款498.31元,购买价值6700元的“苹果”7puls、128G手机一部,其给付赵某1500元的“好处费”后立即将该手机以5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赵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手续证实,赵某在兰陵县威锋手机经营店购买价格为6700元的苹果7puls128G型号手机一部,首付2000元,于2017年1月3日19时39分申请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消费贷,贷款本金4700元,分为12期偿还,每月还款498.31元。指定还款账户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捷信销售顾问姓名:贾松。(2)赵某使用王某手机微信的交易记录截图三张证实,2017年1月3日20时2分收到名为“AOO苍山威锋苹果专卖”微信转来的2000元,1月3日20时6分王某的微信将2000元转给“AOO苍山威锋苹果专卖”。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是兰陵县会宝路中段威锋苹果专卖店的店主。2017年01月份,赵某进店表示欲分期贷款购买“苹果”7puls、128G手机。之前李某与其商量好,由其借给赵某购买手机的首付款2000元,其通过微信给赵某转了2000元,并通知办理分期业务的杜加伟过来。赵某通过微信把其转给的2000元以首付款的方式转回。并持身份证和银行卡购买“苹果”7puls、128G手机。其中首付2000元,贷款4700元,分12期,每期还480余元。赵某拿着手机离开,十分钟后,李某把赵某刚才买的苹果手机拿回来,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其,扣除借给赵某的2000元,给李某3700元现金,李某给其200元喝茶。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12月份,其通过王某得知,帮别人办分期购买手机可以得好处费。2016年12月27日,其接到李某的电话,到“波司登”路口与李某会面,二人同去兰陵县威锋苹果专卖店,其持身份证及银行卡在店内的捷信分期贷款业务员处办理分期贷款。其购买价值6700元的黑色苹果7puls一部,加上分期利息一共要还7500元。事后手机给李某了。其得到李某给的好处费1500元。后其接到捷信公司发的催账短信,得知李某没有还款,且联系不上。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7年1月5日下午4时许,其通过电话与给威锋苹果专卖店老板商议,别人要分期贷款买手机,由威锋苹果专卖店老板先把首付钱垫,其拿到手机后再卖给他。其通过王某得知王某朋友(赵某)也同意为李某分期贷款买手机,从中收取好处费。其与赵某、王某在波司登门口见面。其带赵某至威锋苹果专卖店,其在外等候,一小时后,赵某拿苹果7puls交给了其。其又至威锋苹果专卖店问老板要1500元给赵某,其以570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了威锋手机专卖店老板,扣除垫付首付及给赵某的1500的好处费,其得到2200元现金。第三起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事先通知姚某帮忙垫付首付款并允诺好处费后,让王某到“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找其分12期、每月还款498.31元,购买价值6700元的“苹果”7puls、128G手机一部,其给付王某1800元的“好处费”后立即将该手机以5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捷信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一份证实,王某在兰陵县威锋手机经营店购买价格为6700元的苹果7puls128G型号手机一部,自付2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18时36分申请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消费贷,贷款本金4700元,分为12期偿还,每月还款498.31元。指定还款账户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捷信销售顾问姓名:杜加伟。(2)提取于王某手机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二份证实,2017年1月10日18时16分29秒收到名为“AOO苍山威锋苹果专卖”微信转来的2000元,1月10日18时16分56秒王某的微信将2000元转给“AOO苍山威锋苹果专卖”;1月10日18时57分47秒收到名为“金伯利李云峰”微信转来的1800元钱。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证实,其是兰陵县会宝路中段威锋苹果专卖店的老板。给赵某办完手机分期一星期后,应李某要求,李某带人去分期付款买手机,令其垫付首付款。其表示同意。后王某至手机店表示欲购买7PULS,其随后给王某的微信转账2000元当做首付,通知办理分期的捷信贾松过来。用王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办理的手机分期,首付2000元,贷款4700余元,分十二期,每个月还480左左右。办完后,王某的把手机拿走了。3、被害人王某陈述,其通过微信与李某聊天,应李某要求,再办理一次分期付款买手机,其表示同意。2017月01月10日晚上6时许,其与戴西娟找到李某,李某安排其去威锋手机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苹果7puls,其和戴西娟至手机店内,该手机店的老板通过微信转给其2000元,其首付2000元购买价值6700苹果7puls一部,其用身份证及银行卡通过捷信的业务员办理贷款4700元,分十二期还款。后其把手机交个李某,李某通过微信给其好处费1800元。还款期限到后,联系不上李某了。4、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安排王某至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价值6700元的苹果7plus,王某至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手机首付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老板垫付2000元。王某用其不到一小时,王某拿着手机出来并交给其,其微信上对让威锋苹果专卖店的老板转1800元,其转给了王某作为好处费,王某就走了。老板以5700元的价格将手机收回。第四起2017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事先通知姚某帮忙垫付首付款并允诺好处费后,让赵某到“威锋苹果手机专卖店”分12期、每月还款507.77元,购买价值6700元的“苹果”7puls、128G手机一部,其给付赵某1500元的“好处费”后立即将该手机以5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赵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手续佰仟金融分期购服务申请表一份证实,赵某在兰陵县威锋手机经营店购买价格为6700元的苹果7puls128G型号手机一部,自付2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19时55分申请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消费贷,贷款本金4700元,分为12期偿还,每月还款507.77元。指定还款账户为: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佰仟金融销售顾间姓名:李景达。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证实,2017年01月份,赵某至威锋苹果专卖店欲购买苹果7puls手机一部,因之前与李某商议,其通过微信给赵某转了2000元作为首付费用,其通知捷信消费贷款公司员工杜加伟过来,用赵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办理了苹果7PULS,手机的价值为6700元,首付2000元,贷款4700元,分十二期,每期还480余元。赵某拿着手机就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李某把赵某刚才买的苹果手机拿了回来,其以5900元的价格将手机回收,扣除一开始垫的2000元,其给李某3700元现金,李某给其200元喝茶。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7年1月5日晚上20时左右,其接到李某电话,求其再做一次分期。其同意后至威锋苹果专卖店,手机店老板给其2000元现金当作手机首付款,购买价值6700元苹果7puls手机,余款4700元以其身份信息贷款,分12期还款。其签完合同后,把首付款给手机店老板,拿到手机后交给李某,其得到李某给的1500元。还款期限到了,李某不还款,且联系不上了。4、被告人李某供述,其通过微信让王某再次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王某表示其朋友赵某也想再办。其带王某、赵某至威锋苹果专卖,吩咐他们买苹果7plus。首付款2000元由威锋苹果专卖老板垫付,其在外面等。赵某至手机店拿一部苹果7PIUs出来并交给其。其给赵某1500元好处费。其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没有偿还能力。为了骗取中间差价,用于吃住玩。本案综合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王某二人于2017年2月5日20时许将李某扭送到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17年2月6日,兰陵县公安局扣押李某ivvi米黄色手机一部。(3)户籍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7月1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4)兰陵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二份:李某诈骗所得的三部苹果手机,已被威锋苹果专卖手机店出售给他人,无法提取照片以及扣押。手机销售发票已跟随手机出售,无法寻回。(5)兰陵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经调取李某手机微信信息,李某早已将王某微信删除,无法提取聊天内容。(6)前科查询证明一份证实,在山东省公安机关警综平台及全国违法人员信心库中未查询到李某的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