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文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荣,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吕长社,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荣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文荣驾驶牌号为沪BDXX**的88路公交车,沿本市仙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霞西路福泉路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击正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致陈倒地受伤,后陈某某于同年4月30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文荣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6月1日,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文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文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之刑罚。被告人胡文荣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文荣系自首,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胡文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