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0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于燕与伍月娟、伍伯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燕,伍月娟,伍伯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332号原告:于燕,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冬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月娟(WONGHELEN,YUEYKUEN),女,1941年4月22日出生,美国籍人,现住美国。被告:伍伯新(NGPAKSUN),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原告于燕诉被告伍月娟、伍伯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冬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广州市X房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在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办理X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995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35000元的价格购买越秀区X房的房屋,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该房屋是1987年由广州市房屋经营建设公司补偿给两被告父亲伍某某,然后两被告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时,该房屋的《房地产证》还在办理中,因此无法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的《房地产证》、《房地产共有(用)证》办理完毕后,也将上述证件的原件交给了原告。但两被告长期居住在国外,一直未回国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目前,原告也无法联系上两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据2016年8月23日复制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档号统字391494号)材料显示:1、1987年广州市房屋经营修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经营修建公司)与伍某某签订《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约定经营修建公司经市规划局1985年8月3日城地批字第600号文核准,征用伍某某X号房屋,经核定建筑面积145.61平方米,按等价交换的产权原则,安置新住房建筑面积162.745平方米,伍某某应补的差价款应在1986年前补还给经营修建公司等。2、1990年6月15日广东省公证处X号《公证书》记载,查伍某某于1989年10月30日在美国死亡,死后遗有广州市X号房屋,该房屋于1987年1月26日由广州市振华联营企业公司征用,回迁至广州市X室(是回迁时一并购买)及X号X室。伍某某的配偶已于1982年9月13日先于伍某某在美国死亡,伍某某于1989年8月12日在美国立有遗嘱(该遗嘱经我国驻美领事馆认证),根据该遗嘱,伍某某将上述房产中的X号303房、505房及仁生里2号B后座202房指定由儿子伍伯新、女儿伍月娟共同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上述遗嘱继承真实、合法。因此,被继承人伍某某的遗产中的X号X房及仁生里X房三个套间应由伍伯新、伍月娟二人共同继承。1995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记载双方现拟定以人民币335000元成交越秀X房,甲方确认乙方已支付全部房款。1996年8月14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向两被告核发了越秀区X房(建筑面积51.27平方米)的《房地产证》,该证记载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共有。涉案房屋由原告自1995年5月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及《房地产共有(用)证》后,将该证交由给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房屋使用水电的发票。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于1995年5月2日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并确认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即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成立。房屋出卖人须向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即是办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房屋的交付包含实物交付和证件交付,现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使用,即实物交付已经履行完毕。证件交付即房屋出卖人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付买受人,并协助实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现被告已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确权登记制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即被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争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月娟、伍伯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于燕办理广州市越秀区X房的不动产过户至原告于燕名下的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于燕负担。二、驳回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27元,由原告于燕负担4463元,被告伍月娟、伍伯新负担4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黄旭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俊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