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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荣岭与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赵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岭,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赵长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166号原告:杨荣岭,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瑞和物流园6号楼112号,注册号:360824210019238。法定代表人:姚洋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长江,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2幢店面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42997D。负责人:钟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鲁,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荣岭与被告物流公司、赵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岭、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万元整;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运损失6074.1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22时,被告赵长江驾驶半挂车撞上原告杨荣岭驾驶的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长江所驾车辆归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物流公司答辩,对责任事故认定及车辆损失1.7万元无异议,被告赵长江受其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答辩人承担。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长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被告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只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还发生了第二次事故,是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扩大,我公司存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车辆维修费17000元;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双方身份信息。被告物流公司提供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及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为17000元,提交2017年3月25日22时25时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二次事故的情况,该认定书未载明原告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受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22时,被告赵长江驾驶赣D×××××、赣D×××××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110km处时,撞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赣D×××××车头和豫P×××××号车尾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豫P×××××车辆维修费为17000元。另查明,被告赵长江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赣D×××××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3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赵长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长江是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物流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扩大了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荣岭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5000元,共计1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荣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艳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庆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