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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奉与王波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冲,王波,张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冲,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张奉之夫),男,1975年6月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奉(王波之妻),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王波、张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冲因与上诉人王波、张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冲,上诉人王波、张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冲上诉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根据之前生效判决认定任冲与王波、张奉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任冲与王波、张奉之间应系帮工关系。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诉讼时效,人为地将任冲的损失分割成两部分,损害了任冲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应由王波、张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不合理。王波、张奉上诉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任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任冲受伤与王波、张奉无因果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任冲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同时任冲及其父母子女实际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其实际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及受伤时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无据。任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波、张奉赔偿医疗费18491.6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1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共计189835.81元;2.诉讼费用由王波、张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波、张奉系夫妻关系,在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红专村六组的公路边自建有住房一栋,平街以下一层,平街以上三层,共计五层板。房屋主体工程建好后,需贴外墙砖。王波、张奉自行提供材料,并将贴外墙砖作业以4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任冲,任冲雇请案外人王满清贴砖,按惯例以180元/天计算报酬。任冲不具备专业的建筑施工资质。2012年11月14日,任冲在王波、张奉的房屋贴砖时,因跳板断裂,与王满清从平街上二楼外墙处跌至地面摔伤。断裂的跳板系任冲与王满清搭建。跳板是通过楼顶放吊绳下来调节高度,作业人员站在跳板上面施工。放吊绳的“葫芦”是由任冲提供。王满清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了伤残等级。王满清提起了针对任冲、王波、张奉的诉讼。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出了(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书,任冲不服前述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渝04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2016)渝04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任冲与张奉、王波间系承揽关系。任冲于2012年11月14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了DR诊断,DR诊断报告单载明:“……诊断意见:1、双肺及胸腔未见明显外伤后改变。2、片内肋骨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隔期复查胸部正斜位片或进一步检查,除外骨折。3、左侧胸膜增厚、粘连,请结合临床。4、右足所见诸骨未见确切骨折,关节未见明显脱位,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检查出外骨折及脱位……注:此报告仅供临床医师参考。”任冲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4日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后出院,任冲花去医疗费1752.72元。任冲于2012年11月19日入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下肺内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定期复查胸片;3、不适就诊。2012年11月19日,任冲花去门诊医疗费364元(CT费360元、挂号费1.5元、病历本0.5元、诊查费2元)。本次治疗产生住院费用22180.99元,其中统筹(医保)支付9839.03元,任冲个人支付12341.96元。任冲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入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肋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9天拆线;2、门诊随后(按病历照抄)。任冲花去医疗费6914.13元,其中由统筹支付3373.57元,个人支付3540.56元。2013年12月17日,任冲花去门诊医疗费113.5元(放射费110元、���查费2.00元、挂号费1.5元)。任冲之伤于2015年7月6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任冲肺破裂修补部分切除伤残程度属九级;2、任冲胸膜粘连伤残程度属十级。任冲花去鉴定检查费8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任冲被抚养人有子任俊华、母王满秀,任冲、任俊华、王满秀均属城镇居民户籍。任俊华生于1999年9月21日,王满秀生于1930年4月14日。王满秀现有五个成年子女。任冲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针对王波、张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又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任冲两次手术过程中,王波、张奉向任冲垫付了3400元。王波、张奉称任冲之伤不是在为其贴砖时造成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波、张奉称任冲未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中心���生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冲的损失金额以及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任冲的损失与王波、张奉的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如何担责。关于任冲的损失金额以及诉讼时效问题:1.医疗费1811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护理费6000元。4.误工费7920元(80元/天×99天)。5.营养费:任冲的出院医嘱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任冲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其治疗所需交通费为500元。任冲去鉴定,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但未出示去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鉴定的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700元。9.鉴定检查费80元。10.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27239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满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5年×21%÷5=4145.82元;任俊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5年×21%÷2=10364.55元。对前述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任冲应当在其损失确定之后及时起诉,任冲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并在2013年12月17日按医嘱进行了门诊检查,之后未继续进行治疗,此时损失已能够确定。直到2015年12月11日(此时距离最后一次治疗已相隔近两年),任冲才以王波、张奉为被告提起第一次诉讼,此时,任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任冲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任冲的残疾等级在2015年7月6日才通过鉴定得以确定,同时因鉴定产生了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相应的交通费,任冲在2015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相关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相应的交通费因起诉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该次诉讼时效中断后,任冲在一年内又提起了本案之诉,故相关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相应的交通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任冲未超诉讼时效的损失为:129794.17元。关于任冲之损害与王波、张奉之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问题,对王波、张奉辩称的DR诊断意见不是医院的最终确诊意见,并不能证明任冲之损失与王波、张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任冲在2012年11月14日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9日入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同���,和任冲从同一跳板上摔下的王满清受有伤残。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任冲之损害与王波、张奉之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如何担责问题,(2016)渝04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任冲与张奉、王波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该判决书已生效。王波、张奉将自建房屋的贴墙砖工程发包给无专业建筑施工资质的任冲,王波、张奉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适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王波、张奉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任冲自己承担。王波、张奉应当向任冲承担38938元(129794.17元×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波、张奉向任冲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89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王波、张奉负担381元,由任冲负担8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任冲与王波、张奉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及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2.任冲受伤的损失与王波、张奉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费用的认定。现就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一、任冲与王波、张奉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双方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任冲上诉认为其与王波、张奉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并认为生效判决(2016)渝04民终412号民事判决采信了虚假的证人证言导致错误认定其与王波、张奉之间系承揽关系,但任冲并未提供足以推翻(2016)渝04民终41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任冲与王波、张奉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任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任冲与王波、张奉之间系承揽关系,王波、张奉将房屋贴墙砖的工作发包给无专业建筑施工资质的任冲,具有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条之规定,王波、张奉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王波、张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任冲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故任冲及王波、张奉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王波、张奉上诉认为2012年11月14日任冲从跳板跌落当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明显伤情,而2012年11月19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却发现骨折等伤情于理不合,从而否认任冲受伤与从跳板跌落有因果关系。但任冲从跳板跌落及2012年11月19日经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王波、张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冲在此期间在其他地方发生过损伤。因此任冲受伤系其在为王波、张奉贴墙砖的过程中从跳板跌落造成的可能性更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任冲因伤主张的本案损失与王波、张奉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波、张奉上诉认为任冲受伤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任冲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并在2013年12月17日按医嘱进行了门诊检查,之后未继续进行治疗,此时伤势已确诊且损失已能够固定。而任冲直至2015年12月11日才起诉向王波、张奉主张赔偿损失,故一���判决认定任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任冲于2015年7月6日通过鉴定才知道自己身体的伤害程度,有权对该伤害提出索赔主张。任冲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主张损害赔偿,撤诉后又在一年内提起本案诉讼,故任冲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相关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处理。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伤残鉴定等级予以确认,因此就本案而言,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过诉讼时效,但鉴于任冲本身的伤残等级不高,且受伤致残的主要过错在任冲自身,故对于任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四、本案相关费用的认定王波、张奉上诉认为任冲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及任冲受伤时的标准计算。因任冲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户籍,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故王波、张奉上诉主张应按照任冲受伤时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波、张奉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的交通费过高。经查,一审法院实质仅支持了任冲因鉴定而花费的交通费100元。故王波、张奉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交通费等费用,如前所述,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具体赘述。综上所述,任冲、王波、张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任冲负担1628元,王波、张奉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任冲负担3318元,王波、张奉负担7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万永福审 判 员 何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鹏润书 记 员 简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