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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海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新,经名尔麦,男,回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捕前住新源县,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新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双,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新及辩护人高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海新与被害人李某4系新源县则克台镇阿克其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10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海新酒后和朋友马宝强来到新源县则克台镇农场商店时遇见李某3,马海新与李某3在商店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他人拉开。李某3驾驶摩托车送孩子回家后又返回到商店与马海新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再次被他人拉开。马海新不服,便和马宝强在李某3回家的路口等待,欲堵截李某3进行报复。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3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口时,马海新从地下捡起石头砸中李某3的摩托车。李某3下车后与马海新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海新用石头击打李某3头面部,至其倒地。马海新见状后与马宝强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各自离开现场。马宝强经过李某3倒地处时看见李某3头部着地处有血迹,即给马海新家人拨打电话。凌晨5时许,马海新的父亲得知消息后赶至案发现场查看,以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向公安机关报警,交警赶赴现场并通知120急救。李某3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12月6日经新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新)公(物)鉴(尸)字【2016】第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李某3系右枕部着力致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2016年12月2日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1、医学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2、法律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马海新在2016年10月20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少部分削弱,应评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1月7日经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鉴定: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现场标示牌2地面血痕一份、现场标示牌3地面血痕一份、现场标示牌4地面血痕一份、现场标示牌5地面血痕一份、受害人李某3摩托车发动机上血痕一份、被害人李某3摩托车后脚蹬处血痕一份均为受害人李某3所留。本案在审理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告人马海新系间接性精神障碍者,且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人不仅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2017)新4025刑初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被告人马海新作为成年人,在与被害人李某3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头面部,最终造成受害人李某3头部被砸中死亡的危害结果。被告人马海新主观上有意图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击打行为,受害人身体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海新作案时,具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庭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双方在发生争执时,被害人也曾对被告人进行辱骂,被害人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君审 判 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