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新华与黄确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黄确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55号原告:陈新华,男,汉族,汨罗市人。被告:黄确均,男,汉族,湘阴县人。原告陈新华与被告黄确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确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按借款时约定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3万元,双方对利息及本金归还已有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黄确均未予答辩。原告陈新华提交了借条二张。被告黄确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确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提出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且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经核对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黄确均向陈新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5%,利息以月到期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2014年6月10日,黄确均再次向陈新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5%,利息以月到期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两笔借款黄确均共支付了1500元利息。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另查明:陈新华在第一笔借款中已预扣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和归还日期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第一笔借款中预扣除了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预先扣除的3000元不能认定为本金。故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27000元。2、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庭后本院对原告调查时,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计算被告已付利息1500元的日期至2014年8月8日。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确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华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本金27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确均负担400元,原告陈新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明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人民陪审员 喻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纤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