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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红门智能门业经营部与王祥荣、宋胜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红门智能门业经营部,王祥荣,宋胜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912号原告:玉林市玉州区红门智能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荔园里30号。经营者:王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被告:王祥荣,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宋胜德,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玉林市玉州区红门智能门业经营部与被告王祥荣、宋胜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玉州区红门智能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荣、宋胜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玉州区红门智能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祥荣、宋胜德支付所欠货款36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王祥荣、宋胜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做装修工程,2014年2月19日及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祥荣分别签订为博白县法院建造电动伸缩门合同,造价分别为37700元和8300元,总计46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合同义务,为博白县法院安装好几个电动伸缩门,经被告王祥荣于2015年3月30日验收合格签字确认。被告除支付预付款10000元外,尚欠36000元,由被告宋胜德立下欠条,限于2016年6月1日结清。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合伙做装修工程,2014年2月19日及2015年3月10日,以被告王祥荣的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博白县法院建造电动伸缩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博白县人民法院建造电动伸缩门,造价分别为37700元和8300元,总价款46000元,被告预交定金100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10000元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博白县人民法院安装好电动伸缩门,被告王祥荣于2015年3月30日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被告除支付定金10000元外,尚欠36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追讨,由被告宋胜德于2016年4月25日立写了欠款证明,写明了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于2016年6月1日结清货款。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为此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产品验收单、欠款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对所欠货款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支持,其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荣、宋胜德支付所欠货款36000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红门智能门业经营部;二、被告王祥荣、宋胜德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红门智能门业经营部(违约金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祥荣、宋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