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仕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仕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仕泳,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林瑞良,厅长。委托代理人贺轶聪,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梦琳,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国,省长。上诉人陈仕泳因诉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及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仕泳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请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过邮寄形式答复申请人以下政府信息: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福州市环岛路项目(螺洲段)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闽建公开[2016]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非本机关制发的政府信息,请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咨询。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6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年6月21日提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闽政行复延[2016]14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9月21日前作出。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闽政行复驳[2016]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陈仕泳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6年9月1日收到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9月6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作出(2016)闽01行初252号《行政裁定书》,移送一审法院管辖。因原告的本次起诉行为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闽0102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陈仕泳于2016年6月6日就同一政府信息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公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榕房信息公开[2016]49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我局根据上述规定,向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下发了环岛路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相关材料复印件寄给原告。上述告知书附件包括环岛路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陈仕泳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福州市环岛路项目(螺洲段)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遂作出闽建公开[2016]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告知书》,对于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告知原告应向作出机关获取,并告知了作出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且原告在收到上述告知书之后,就同一政府信息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了申请,并得到该单位的答复及相关材料。故,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闽建公开[2016]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告知书》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仕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仕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仕泳、陈明峰是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店前村村民,拥有受宪法、法律严格保护安生立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遭到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滥用公权力对环岛路项目螺洲段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违法发放(榕房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且违法五次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书面公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福州市环岛路项目螺洲段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办理情况。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违法作出的7号告知具体行政行为,故意拆分上诉人陈仕泳、陈明峰共同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采取回避态度,辩称“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发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中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闽建房函[2010]79号),明确了“无论城中村房杂地征地拆迁还是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均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管辖范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心知肚明。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违法作出7号告知,包庇、纵容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进行环岛路项目螺洲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承担行政仲裁活动,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违法作出148号决定,明知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发函告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集体土地征迁,依法不属于其管辖,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还予以保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闽建公开[2016]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违法作出的闽政行复驳﹝2016﹞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答辩人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应当由答辩人公开,答辩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告知书》(闽建公开﹝2016﹞7号)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市环岛路项目(螺洲段)的拆迁工作并非答辩人职责范围,因此涉及该项目的行政许可等政府信息,并非答辩人制作的或者获取的。因此答辩人在依法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制作的同时,依法告知上诉人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咨询,并告知其联系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并且,上诉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已就同一政府信息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了申请,并已得到答复及相关材料。二、答辩人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告知书》符合法律程序。答辩人于2016年4月1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辩人经审查并经答辩人负责人同意后,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符合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的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福州市环岛路项目(螺洲段)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经审核,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其制作的或获取的,告知上诉人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咨询,并告知了该行政机关的地点、联系电话,故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本案被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受理、审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仕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以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