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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秋华、许彦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秋华,许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华,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国税局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彦丽,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国税局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艳,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秋华因与被上诉人许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民,被上诉人许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艳、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秋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3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并且错误的适用了法律,一审判决的上述诸多错误亟待二审法庭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借款并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就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没有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做出错误认定,进而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应当获得二审法庭的纠正。上诉人杨秋华与被上诉人许彦丽是同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许彦丽想赚取利息收入,听说杨秋华和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博房产)法人陈林忠关系很熟,就于2012年的10月份找到杨秋华想把个人的闲置资金投资到冠博房产赚取利息。既是同事,平时关系也不错,为了帮忙杨秋华就找到冠博房产协商许彦丽放款的事宜,冠博房产陈总说可以办理,并承诺保证资金安全。由于许彦丽和陈林忠并不熟悉,双方都认为通过杨秋华办理相关手续更为稳妥和适宜,杨秋华基于朋友关系也就答应了许彦丽和陈林忠的请求,为他们双方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账户及手续办理,于是就发生了如下现象,即:许彦丽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杨秋华借给冠博房产资金柒拾万元,杨秋华按照冠博房产约定的20%年利率按月付息的条件给许彦丽打了借据,冠博房产给杨秋华打了借据,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杨秋华只是替双方牵线,未从中收取双方任何利益。以上才是本案的全部客观事实。据上可以看出,相对于款项的借贷双方来说,杨秋华不过就是个中间介绍人,并非实际借款的使用人,其基于朋友关系只是为真正的借贷双方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且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对此客观事实陈林忠和许彦丽双方是明知的,从陈林忠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内容中也完全可以得到证实,因此,应当由实际借款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却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因此,对于以上客观事实,二审法庭应当依法查明并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庭没有支持上诉人和案外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属于审判程序上的错误,因为只有依法查清全部的案件事实才能够做出正确的判决,案外人冠博房产所提供的证据和其以第三人的资格出庭完全能够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一审法庭却没有支持上述请求,基于错误的审判程序导致了最终错误的判决,亟待二审法庭予以纠正。在本案中,虽然从表象上反映出来的是杨秋华给许彦丽打的借据,并通过杨秋华的账户进行了相关的资金往来,但实际借款使用人是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秋华只是基于朋友关系而在实际的借贷双方之间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并且没有牟利,因此,本案貌似两个借贷关系实则同一法律关系并相互牵连,该客观事实从冠博房产的法人陈林忠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冠博房产申请法庭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与诉讼的申请书中完全可以得到证实。根据《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据上可以看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所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以杨秋华为相对人的民间借贷诉讼,而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亦即实际借款使用人却应当是冠博房产,因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上可以看出,本案中法庭应当依法批准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或者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并依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才能够确定真正的承担责任主体,以做出具有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判决,一审法庭关于此方面的错误应当获得二审法庭的纠正。再次,一审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由于其自身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人及借款实际使用人,涉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本应当在2015年7月份就由于没有达成继续履行的条件而解除,被上诉人仍然按照20%的年利率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获得法庭的支持。自2012年10月17日开始计息,冠博房产和许彦丽双方的借贷合同一直通过杨秋华都是正常履行的,截止到2015年6月,许彦丽所出借款项的利息都能够得到冠博房产的按月按时支付。但自2015年7月起,因房地产市场环境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冠博房产资金周转困难,冠博房产的陈总找到杨秋华协商许彦丽将贷款的利息由年息20%降至年息15%,否则就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合同,许彦丽对冠博房产所提出的要求一直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的1月4日以杨秋华为被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按照20%的年利率支付其本息而产生本案诉讼。在2015年7月份的时候由于实际借款使用人冠博房产的经济状况导致支付利息困难,冠博房产通过中间人杨秋华转告许彦丽该事实并提出将利息的利率降至15%,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结合许彦丽拒绝降息的请求并依然以20%的标准提起诉讼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的民间借贷合同于2015年的7月份就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一直能够按月收取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之所以从2015年7月份开始再也没有收到冠博房产所支付的利息正是基于此种原因,这也是与生活常理和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的。上诉人认为,即便企业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及时归还被上诉人本金,上诉人可以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然而一审法庭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内容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应该已经不存在逾期利率的问题,因为合同已经解除并且该合同是早已经到期经由双方默认继续按照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的合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的期限是不固定的,也是不明确的,只要一方主张解除并给相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解除,因此,二审法庭应当对涉案合同的具体解除日期进行认定,该日期即便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期届满日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7月份的日期予以认定,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也应当是其主张合同予以解除的日期,法庭应当根据该日期来确定之后的被上诉人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正是因为原20%的年利率过高企业无法承受才解除合同的,被上诉人仍然以原利率主张损失明显偏高,而能够获得一审法庭的支持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获得二审法庭的纠正。综上,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真正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只是为了帮朋友忙而在借贷双方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并且没有从中获利,二审法庭应当综合案件发生的原因、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多方面的因素依法查清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确认真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以纠正一审判决中的诸项错误,支持被诉人的上诉请求。许彦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许彦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21000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0%计算),以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的配偶王蜀峰向被告账户转账70万元。次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许彦丽柒拾万元整,年息20%,按月付息,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但一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底。庭审后,被告提交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一份、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被告借给了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实际用款人,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秋华欠原告许彦丽借款70万元,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实际由案外人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是明知的,且原告当庭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陈述的事实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另一借贷关系,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采信及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彦丽借款700000元。二、被告杨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彦丽逾期利息21000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计18个月,按年利率20%计算)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秋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卡取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许彦丽和杨秋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许彦丽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得到支持;三、一审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中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许彦丽与杨秋华就案涉70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杨秋华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博房产),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为双方借贷关系提供便利而非实际借款人,但其陈述“许彦丽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杨秋华借给冠博房产资金柒拾万元,杨秋华按照冠博房产约定的20%年率按月付息的条件给许彦丽打了借据,冠博房产给杨秋华打了借据”,由此可见,许彦丽和杨秋华、杨秋华与冠博房产分别形成借贷关系。尽管上述借贷关系客观上涉及同一笔资金,但本质上是存在于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在一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明确的,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许彦丽和杨秋华就案涉700000元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在其双方之间进行处理;杨秋华主张冠博房产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其主张实际涉及其与冠博房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杨秋华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杨秋华向许彦丽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年息20%,按月付息,借期一年,落款日期是2012年10月18日。根据一审中双方陈述,一年到期后,杨秋华未归还本金,经许彦丽同意,杨秋华继续按照该借据约定向许彦丽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可见,借据约定的一年借期到期之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7月1日之后杨秋华不再支付利息,且直至2017年1月许彦丽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时亦未归还本金,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令杨秋华向许彦丽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杨秋华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未达成继续履行条件已于2015年7月解除,因此,本案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杨秋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解除案涉借款合同与许彦丽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时本案事实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杨秋华也不是符合该项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人;此外,直至许彦丽提起诉讼和本案审理时,杨秋华未向许彦丽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杨秋华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解除,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我国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案外人冠博房产以其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案件审理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如前所述,本案诉讼标的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许彦丽和杨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仅对其二人发生约束力;冠博房产关于其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的主张涉及其与杨秋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亦不受到本案处理结果的影响。因此,一审对杨秋华追加第三人和冠博房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秋华关于一审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秋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杨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