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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6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静、何建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静,何建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7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商铺101-103、109、110及办公207、401-801、902。负责人:陈健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双梅,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何建业,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李静、何建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均简称“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何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静立即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13178.97元,利息12805.2元、罚息6620.72元、复利2025.3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以上合计134630.19元;2.判令何建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静、何建业承���。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广发银行与李静签订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5140820),广发银行根据申请表的约定,向李静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李静未按约定还款。李静、何建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广发银行对其诉请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予以证明,通过庭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贷款申请时间:2014年5月14日,签订编号为1405140820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核准额度及有效期:210000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三、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5%。四、罚息:从逾期还��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计收罚息。五、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95%)计收复利。六、贷款发放情况:共1笔循环贷款,合计210000元。七、还款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8日还款,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广发银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广发银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广发银行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贷款合同的,广发银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八、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九、违约情况:从2016年1月起,陆续拖欠本息。十、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0月28日,拖欠本金113178.97元,利息12805.2元、罚息6620.72元、复利2025.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李静、何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广发银行与李静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静拖欠贷款本金113178.97元事实清楚,广发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广发银行诉请李静依约支付拖欠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建业与李静系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何建业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发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何建业与李静系夫妻关系的主张,故广发银行诉请何建业与李静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3178.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2016年10月28日,利息12805.2元、罚息6620.72元、复利2025.3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止;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和复利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何建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6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恩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人民陪审员  叶高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