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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9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436号原告:曹某,女,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赵某,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婚生长子赵某浩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赵某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5日生育长子赵某浩,2016年4月1日生育长女赵某晓。婚后,双方常吵闹,现在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望法院判如所请。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5日生育长子赵某浩,2016年4月1日生育长女赵某晓。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