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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国春与张百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春,张百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288号原告:金国春,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百贺,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金国春与被告张百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金某、汪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为1.5%承担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此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百贺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金国春处立据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致成本讼。金国春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佐证原告诉称内容;3、证人金某(原告之子)、汪某(原告的妻叔、被告的舅舅)当庭证言,证明借款经过及借条的形成。张百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金国春提交的上述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被告张百贺立据给其亲戚原告金国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若10日内不还,则从2012年4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被告未履约,至2015年5月28日换据之日利息计算36个月共计54000元;2014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至2015年5月28日换据之日利息计算12个月共计5400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1894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重新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国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分5厘)。借到人:张百贺。2015.5.28”。经催要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张百贺出具给金国春的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中的1894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多主张的10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百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国春借款本金18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金国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百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师 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