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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润鑫诉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润鑫,湘潭县第八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751号原告:谭润鑫,男。法定代理人:谭进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南。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法定代表人:马伟硕。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原告谭润鑫与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润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费用共计98351.64元;2、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办理了入学手续。2016年8月31日,原告按被告的安排来到学校参加入学考试,当天下午,原告进校园后听到有同学在操场呼喊原告,原告遂朝该同学的方向跑去,谁知校园内路面与操场有很高的高度差(约1.2米),原告因此摔倒并受伤。原告伤后先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832.44元,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488.70元,出院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60.1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湘潭县射埠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979.6元,交通费3290.8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同时建议休息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期��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预计治疗费4000元,需一人护理10天。原告的意外摔伤是因为被告没有做好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应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辩称,原告所受损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道路边醒目处设置了指示牌、警示牌、警示墩,原告未按指示牌的指示及警示沿道路正常行走,而是不顾一切的在道路上往操场方向奔跑并跳下,因此原告受伤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原告谭润鑫在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处办理了小学升初中的入学手续。2016年8月31日,原告来到被告处参加分班考试,刚进入学校大门听到有同学在学校操场上呼唤,原告便从进大门的道路上朝操场方向跑去,因道路与操场地面有高度差,原告因惯性摔倒在操场上造成右腿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832.44元;2016年9月3日原告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两次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6848.8元。原告的伤情经两家医院诊断均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099.6元。2017年3月23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锦程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谭润鑫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该损伤休息时限5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建议后期治疗费3000元;择期取出右胫骨内固定,预计治疗费4000元,届时需一人生活护理10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莲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润鑫因意外事故所受损伤,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条款之规定,损伤后果为九级伤残;据GB16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损伤后果尚未构成残废等级。另查明,原告因摔伤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80.84元(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2832.44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费6848.8元+门诊治疗费1099.6元)、2、护理费13109.84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6458元,即127.28元/天×(90天+13天)(原告自愿按该期限天数计算)=13109.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4、交通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47720元(根据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1500元;8、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4000元;9、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89760.68元。再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谭进兵在被告处领取了1000元。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报销了3120元,在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处报销了4140元。被告进校门的道路与操场有约1.2米的高度差,道路上设置了防止汽车驶入的竖立的护栏,进入校门右侧的樟树上有一块写有“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本院认为:一、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对于原告谭润鑫的摔伤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办理了入学手续,为被告学校的学生,原告在摔伤时为刚满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虽在道路与操场接壤边缘上设置了防止汽车驶入的竖立的护栏,但是没有设置防止行人在有高度差的道路边缘进入操场的护栏,被告进入校门右侧的樟树上有一块写有“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但没有举证证明该警示牌在本案事发时就已设立且未明确警示的危险内容,被告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缺陷,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对于道路与操场的高度差预判不足,在听到同学呼喊就径直朝操场跑去,不顾前方的竖立的护栏,将潜在的危险扩大化,导致因惯性摔倒在操场,原���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谭润鑫因摔伤所致损失的确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认定,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1099.6元为准;护理费,其中护理天数应为113天(住院13天+后期护理90天+取内固定护理10天),原告自愿按103天计算系对私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右腿受伤行动不便,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采用租车的方式所产生的交通费属正常合理支出,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距离及出租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租车交通费600元/次,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在校园内摔伤,并非因交通事故致伤,且���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被告主张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残没有法律依据,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告的损伤为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玖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玖级伤残,本院酌定其为1000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酌定1500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损失合计89760.68元,应由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承担26928.2元(89760.68元×30%),由原告谭润鑫自负62832.48元(89760.68元×70%),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因此,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实际应承担25928.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润鑫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报销的3120元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处报销的4140元,该两份保险为原告本人出资所购买,其相应的保险利益也由原告享有,不能相应的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润鑫因摔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928.2元;二、驳��原告谭润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谭润鑫负担778元,由被告湘潭县第八中学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宇维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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