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任烽与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烽,李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409号原告:任烽,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渊,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昊,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任烽与被告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期间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未还,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款13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逾期的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任烽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期间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昊承担。该款被告李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烽。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继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祖任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