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7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航发渝东港埠有限公司与陈太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航发渝东港埠有限公司,陈太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265号原告:重庆航发渝东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牌楼红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42328613。法定代表人:张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锋,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明,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航发渝东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东港埠公司)与被告陈太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东港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彭志锋,被告陈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东港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5、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既不是原告招录的员工,原告也未对被告发过工资。原告与劳务承包人魏大兵、刘纯富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至于劳务承包人魏大兵、刘纯富安排哪些人完成装卸业务,���告没有直接决定权。2、被告主张的月工资基数没证据证明,请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经及经济补偿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3、原告于2006年2月才成立,且于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将装卸业务发包给重庆市万州区平安装卸有限公司。4、被告以个人名义参加了社保,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5、带薪年休假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成立。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仲裁裁决错误。被告陈太明辩称,1、被告并不是魏大兵、刘纯富请的工人,魏大兵和刘纯富是班长。2、被告平时接受被告单位王永顺的管理,王永顺对着装、劳动纪律有要求,不按规定要进行处罚。3、原告的文件规定,由班长考勤,班长发放工资。至于劳务费发票,只是支付工资的方式,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4、原告在2017年4月6日,以没有业务为由通知被告停止工作,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5、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渝东港埠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船舶提供码头等设施,在港区提供货物装卸、仓储,为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的租赁、维修服务。2008年3月25日,原告出台《重庆航发渝东公司装卸工管理办法》、《装卸工班长工作职责》。《重庆航发渝东公司装卸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装卸工班。设装卸工班3个,原则上设码头装卸工班2个,库场工班1个。编制60人。设班长兼安全员(正职)3人,副职视其情况而定,隶属公司港口作业部直接领导。”第六条规定,“劳动报酬。装卸工被告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由各班班长统一领取后按劳动定额负责计算发放。”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各水泥货主发《关于调整红花地作业区水泥装卸港口费的通知》,在内容中强调,“因执行国家的《劳动合同法》,企业对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增大了企业的装卸成本、管理成本,再因物价上涨过快,为了稳定装卸职工队伍”,上调装卸费用。2006年5月23日,原告与重庆市平安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装卸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装卸作业业务发包给平安装卸公司,合同期间为五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口头陈述实际履行到2014年7月。魏大兵和刘纯富是原告任命的班长。2014���8月以后,原告提供的劳务费发票显示,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给魏大兵和刘纯富,然后由魏大兵、刘纯富发给工人。魏大兵和刘纯富制作的考勤记录中可以显示,被告等人在从事装载工作。2017年4月6日,原告现场管理人员以码头没有业务为由通知被告第二天不要再来工作了。另查明,被告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认定要看劳动过程,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而不以名称来确定。被告在原告的码头从事装卸业务,由原告安排的班长考勤,由原告安排的班长发工资,结合原告内部文件以及对水泥货主的通知,均能明确装卸工人是在原告的指挥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足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原告主张支付的是劳务费,其支付工资的方式,并不能否定双方实质的劳动关系。2、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掌握和管理劳动者的入职材料、工资记录,应对劳动者的工龄、工资以及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的文件中也明确指出,由原告任命的班长考勤、发放工资,原告却未提供被告的工龄、工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从2006年2月入职,离职前平均���资2989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将装卸曾发包过平安装卸公司的合同,但既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也未提供交接的证据。即便发包出去,但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工龄合并计算。2017年4月6日,原告以没有业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因被告只主张经济补偿,被告工龄满十一年不足十一年半,故本院确认被告的经济补偿为34373.50元(2989元×11.5个月)。3、代通知金原告的解除,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主张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龄满十一年不足十二年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20个月失业保险费。另按《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应比照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赔偿予以损失。失业人员为农村户口的,按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50%享受。本地区失业保险待遇为1050元/月,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2600元(1050元/月×20个月×120%×50%)。5、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未提供已安排的证据,仲裁按月平均工资2989元裁决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仲裁裁决的2748.50元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航发渝东港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太明自2006年2月至2017年4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航发渝东港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太明经济补偿34373.50元。三、原告重庆航发渝东港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太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600元。四、原告重庆航发渝东港埠有限���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太明带薪年休假工资2748.50元。五、原告重庆航发渝东港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太明代通知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增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宏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