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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黄皖江、洪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黄皖江,洪琴,黄娅珍,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154号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绿源农产品大市场综合楼3F四楼。机构代码340700000025813。法定代表人:吴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丽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皖江,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洪琴,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黄娅珍,女,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淮河大道北段28号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7090657XT(1-1)。法定代表人:黄皖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皖江、洪琴、黄娅珍、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皖江、洪琴、黄娅珍、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皖江立即偿付原告本息314341.02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黄皖江承担违约金31434元;3.判令被告洪琴、黄娅珍、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黄皖江抵押的五松新村73栋306室(房地权证为:铜房2011字第000154号)和建设新村-19栋1号车位(房地权证为:铜房2010字第013579号)在上述1、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追索债权费用2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皖江、洪琴、黄娅珍、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认定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黄皖江与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皖江向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5日,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向被告黄皖江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皖江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黄皖江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代偿,被告黄皖江应向原告支付已代偿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代偿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追偿费用。同日,被告洪琴、黄娅珍、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黄皖江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皖江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皖江以其所有的铜陵市××新村××室(房地权证为:铜房2011字第000154号)和建设新村-19栋1号车位(房地权证为:铜房2010字第013579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皖江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为被告黄皖江代偿了10649.76元,2017年2月9日为被告黄皖江代偿了303691.26元,合计代偿314341.02元。为追偿该款,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皖江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洪琴、黄娅珍、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黄皖江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皖江支付代偿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洪琴、黄娅珍、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黄皖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皖江以其所有的铜陵市××新村××室和建设新村-19栋1号车位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黄皖江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洪琴、黄娅珍、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还款承诺书,均约定若发生原告代偿,追索债权费用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追索债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皖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14341.02元;违约金31434元。二、被告洪琴、黄娅珍、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皖江、洪琴、黄娅珍、铜陵春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追索债权费用2000元。四、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皖江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铜陵市五松新村73栋306室(房地权证为:铜房2011字第000154号)和建设新村-19栋1号车位(房地权证为:铜房2010字第01357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华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