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凉古公路15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临时停车的龚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丁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70.65mg/100ml。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丁某与龚继全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丁某退赔给龚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号小轿车修理费共计1万元,并取得龚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宁玉桂人民陪审员 于福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