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智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邵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邵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357号原告:周智,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晓熙,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与丰泽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70065129U。法定代表人:吴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娟(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邵粟,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原告周智与被告邵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判决被告在豫Q×××××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0日,原告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林口镇方向往亮岩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燕核线0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由被告邵粟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相刮碰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智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了医疗费72216.73元,后经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邵粟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再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介于被告邵粟在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邵粟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在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并将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只同意在无责任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100元;2、公司已经在医疗费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为该案件的被告邵粟赔偿医疗费2016.7元,该费用应在判决医疗费的项下扣除;3、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且票据上写的有大病补偿字样,不能排除其他方式报销的可能,且原告方不能举证其未因医疗费重复报销受益,故法院应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4、被告邵粟的修车费用9000元,经公司核定已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向邵粟支付,故法院判决时应予以扣除。被告邵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除保险责任外,我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修车花费9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6.7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赔偿我的修车费及垫付的医疗费2016.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和被告邵粟承认原告周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依据该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不受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影响,同时该规定也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分项区分。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抗辩,要求区分责任及其项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应优先予以适用,故对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2216.73元,根据原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据实计算,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交医疗发票原件,但经庭审审查,因被告邵粟预付的两张医药费收据提交给了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导致原告因不能提交所有预交费收据无法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住院发票,但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了原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故原告主张的实际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2,920.11元,住院天数30天×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365天/年=2,920.11元;3、营养费3000元,住院天数30天×10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天数30天×100元/天=3000元;5、误工费3195.04元,住院天数30天×2015年贵州省农林渔牧业35528元/年÷365天/年=3195.04元;6、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20%=106,970.4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周智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99,002.36元。上述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故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核对,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预付了11000元给被告邵粟,原告周智也认可实际收到被告邵粟支付的金额为11000元,故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支付的11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豫Q×××××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邵粟的11000元在此款中扣除,剩余11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智)。上述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周智负担12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少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