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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圣鹏、刘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圣鹏,刘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圣鹏(外号小浩),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红光村(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2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福州市看守所,2016年12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勤,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红光村(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2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福州市看守所,2016年12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圣鹏、刘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圣鹏及其辩护人朱晓东、被告人刘勤及其辩护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有人冒充公安民警给西平县专探乡前姚村委的被害人武某1打电话称武某1因身份信息泄露,现涉嫌诈骗,需要配合查询。被害人武某1按照要求分两次向指定账户转账40589元、40711元。被害人武某1第二次转账的40711元经过几次转账,其中的19500元转入账号62×××46的银行卡中,后被被告人林圣鹏、刘勤用此银行卡在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状元街工商银行ATM机分四次取走现金193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圣鹏、刘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2、庄某、武某1的证言,取款录像光盘,手机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银行卡照片,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圣鹏、刘勤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提现,转移违法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圣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刘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