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辽AH3***号轻型货车,在沈阳市于洪区后谟村道路上与一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陈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于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就事故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