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刑更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锋职务侵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360号罪犯徐锋,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湖浔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4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鸣伟、赵子正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徐锋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锋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徐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假释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锋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