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秋与林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秋,林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98号原告:韦秋,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立文,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韦秋与被告林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992.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22时10分,韦进眉(准驾不符)驾驶粤J/4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秋)沿宝源路由永宁往北区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路时,与从环镇北路往小榄人民医院方向行驶,由林立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T/3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韦进眉、韦秋受伤的后果。肇事后,林立文驾驶肇事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同年7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立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进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所有限额已预留给另一伤者。被告无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22时10分,韦进眉(准驾不符)驾驶粤J/4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秋)沿中山市宝源路由永宁往北区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路时,与从环镇北路往小榄人民医院方向行驶,由林立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T/3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韦进眉、韦秋受伤的后果。肇事后,林立文驾驶肇事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同年7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立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进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复查等。2016年11月12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医疗费(包括更换义齿)共13500元。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1767.6元(凭票13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3500元(凭鉴定结论),护理费450元(住院5天,90元/天),误工费3500元(35天,按原告收入3000元/月计算),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1417.6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同意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给另一伤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31417.6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赔偿70%即21992.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秋交通事故赔偿款21992.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敏然